(2015)即商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隋晓东与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晓东,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937号原告隋晓东。委托代理人闫信良,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二路。法定代表人孙玉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晓东为与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信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信良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晓东诉称,被告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配重铁、托料架。2012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65210.9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付,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加工价款65210.98元及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当时经办该笔业务的是公司的另一个负责人迟守阔,现在他不在公司,对这笔业务我们不清楚,需要看证据。并且,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6月20日,原告共六次为被告加工配重铁、托料架,加工价款为65210.98元。被告公司职工于正才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明细、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加工价款65210.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5210.98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隋晓东加工价款65210.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