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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5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金红润源商店与北京红旗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金红润源商店,北京红旗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5467号原告北京市金红润源商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号楼*层商业D。经营者边永红,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红旗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12号楼105室。法定代表人赵文革,负责人。原告北京市金红润源商店与被告北京红旗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法官于静、人民陪审员王政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边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业务往来,经常以票据结算。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给付原告一张金额为10680元的支票。应原告要求,支票的收款人一栏记载为原告的供货商北京金言众畅信息咨询中心。原告将支票支付给了北京金言众畅信息咨询中心,但支票入账后因密码错误被退票。后北京金言众畅信息咨询中心将支票退给原告,原告使用现金方式结清货款,并取得北京金言众畅信息咨询中心转账支票债权追索权转让证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更换支票,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支票款1068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金额为10680元、收款人为北京金言众畅信息咨询中心、票据号为31301130/13443378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同日,该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审理过程中,就票据的取得经过,原告述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经常以票据结算。2014年6月4日原告给被告供应茅台及五粮液牌酒水金额共计70280元(含运费200元),同月28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牛栏山、红星等酒水金额共计3179元。为结算货款,被告于同年7月21日给付原告一张62779元的支票,于同月31日给付原告一张10680元的支票。应原告要求,支票的收款人一栏空白,后支票的收款人分别记载为原告的供货商北京金纵横商贸中心及北京金言众畅信息咨询中心。同年7月31日,原告将票面金额为10680元的支票支付给了北京金言众畅信息咨询中心,但支票入账后因密码错误被退票。后北京金言众畅信息咨询中心将支票退给原告,原告使用现金方式结清货款,并取得北京金言众畅信息咨询中心转账支票债权追索权转让证明。另查,北京金言众畅信息咨询中心出具转账支票债权追要权转让声明一份,证明中载明:我单位客户北京金红源商店于2014年7月31日从我单位进货并给付给我单位支票一张,金额10680元,票号13443378,支票单位北京红旗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名章赵文革,此支票入账后因密码错误被我开户行退回,北京金红源商店用现金把支票金额结清并领回支票退票,现我公司放弃对上述支票的债权,并同时把该权利转给北京金红源商店,并行使其向北京红旗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要欠款的相应权利。再查,一张北京金红酒业销售出库单记载:客户名称红旗渠,商品名称53°茅台,52°五粮液,合计金额70080元,开票人王祎,经手人王祎,收货人刘秀云。另在合计金额处有手书记载“运费200元”。另一张北京金红酒业销售出库单记载:客户名称红旗渠,商品名称36°三星百年牛栏山,52°三星百年牛栏山,43°750ml红星8年陈酿二,46°牛栏山二锅头,42°牛栏山陈酿二锅头,金额合计3179元。开票人王祎,收货人刘秀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北京金红酒业销售出库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的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收款人北京金言众畅信息咨询中心持该票据到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密码有误的原因退票。现原告已经用现金将支票金额付给北京金言众畅信息咨询中心,北京金言众畅信息咨询中心将票据退给原告,并将票据追索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并支付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红旗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金红润源商店票据款一万零六百八十元及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百二十八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红旗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莹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