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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x与山里寒舍(北京)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山里寒舍(北京)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北庄干峪沟民俗旅游专业合作社,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干峪沟村民委员会,密云县北庄镇干峪沟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2564号原告王x,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里寒舍(北京)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北庄村华盛路142号政府办公楼223室—210,办公地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中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09487391—X。法定代表人殷文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瓦塔,女,1971年2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北庄干峪沟民俗旅游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干峪沟村村委会院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云宇,理事长。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干峪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干峪沟村。组织机构代码67383131—9。法定代表人高云宇,村主任。被告密云县北庄镇干峪沟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干峪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7408393—8。法定代表人高云宇,社长。原告王x与被告山里寒舍(北京)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里寒舍公司)、北京北庄干峪沟民俗旅游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干峪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密云县北庄镇干峪沟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股份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亮,被告山里寒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瓦塔,被告合作社、村委会、股份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高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4年6月3日,我与朋友一起到位于密云县北庄镇干峪沟村“山里寒舍乡村生态酒店”住宿、游玩。当天下午在乘坐山里寒舍公司提供的旅游电瓶车时,因刹车失灵造成我及其他乘车人员摔伤。我当时昏迷不醒,被送到密云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挫伤、牙冠折”。后我又到北京协和医院多次复查。期间,山里寒舍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并派公司人员郑瓦塔一直与我联系、安排司机接送我治疗。2014年12月10日,我因需要进一步治疗要求山里寒舍公司支付医疗费时,被以种种理由拒绝。现我要求山里寒舍公司赔偿:1、医疗费1274.7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2、残疾赔偿金8064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18000元;5、今后继续治疗费84000元,合计194518.31元。被告山里寒舍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合作社是合作开发关系,由我公司负责旅游投资开发,合作社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同时,我公司还对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提供顾问。原告因到合作社经营的旅游项目游玩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至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的行为,是我公司代理合作社处理这起事故。故我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作社辩称,我社作为旅游活动单位,对于出现本案这起事故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村委会、股份合作社辩称:此次事故与村委会、股份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股份合作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村委会(甲方)、股份合作社(甲方)、合作社(乙方)、山里寒舍公司(丙方)共同签订《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干峪沟村乡村特色旅游项目;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合作开发特色乡村旅游发展项目;合作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干峪沟村的全部农耕地、宅基地、闲置房屋、果树、林地、荒山、荒滩、荒沟,合作期限50年;乙方提供闲置房屋,双方协商约定每间正房每年人民币1500元,当年支付;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丙方提供必要资金为乙方配备具有专业管理经验的顾问,确保乙方可以正常经营运转并确保提供项目初期的运营资金”。合作社注册资金为18000元。2014年6月3日,王x到以上甲、乙、丙三方合作开发的密云县北庄镇干峪沟村住宿、游玩。当天下午在乘坐合作社提供的旅游电瓶车时,因刹车失灵造成王x摔伤。其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挫伤、牙冠折、脑震荡、头和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后王x到北京协和医院复查并自行支付医疗费1274.74元。王x称在其受伤后,山里寒舍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约10000元,并由该公司郑瓦塔与其联系处理此事、安排车辆接送就医。山里寒舍公司对此未予反驳,主张其上述行为系代替合作社处理此事。开庭前,本院就此次事故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云宇了解情况。高云宇称:“山里寒舍公司是干峪沟村旅游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其以合作社的名义在经营管理、收益;此次事故与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山里寒舍公司独自经营,取得的收益也归其所有;合作社的财务账册、资金管理全部在山里寒舍公司;合作社与山里寒舍公司尚未就经营收益达成协议。”在庭审过程中,山里寒舍公司对高云宇的以上说法发表意见,认为山里寒舍公司并未参与干峪沟旅游项目的实际经营,但是对于高云宇主张合作社的财务账册、资金管理全部在山里寒舍公司、双方尚未就经营收益达成协议一节,未予反驳。王x认为,从互联网上看到的旅游项目介绍根本看不出与合作社有任何关系,所有的信息披露都显示干峪沟旅游项目是由山里寒舍公司经营,事后也是该公司负责处理,所以应当由山里寒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山里寒舍公司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责任,应与合作社、村委会、股份合作社连带赔偿自己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的结论为:(一)王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王x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三)王x的后续治疗费无法判定。为此,王x支付鉴定费40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x到密云县北庄镇干峪沟村游玩,合作社作为该旅游项目的法人应保障其交通设备完好,保障游客的人身健康不受损害。现王x因乘坐合作社提供的电瓶车发生事故,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合作社存在过错,理应对王x因伤所受损失予以合理赔偿。因合作社注册资金仅为18000元,对外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本案应由合作并取得收益的甲方、丙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应当包括王x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王x误工费的数额,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人的实际收入,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x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山里寒舍公司不同意赔偿王x损失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北庄干峪沟民俗旅游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零九百一十六元七角四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山里寒舍(北京)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干峪沟村民委员会、密云县北庄镇干峪沟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医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北庄干峪沟民俗旅游专业合作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五元,由原告王x负担八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庄干峪沟民俗旅游专业合作社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赛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