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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5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艳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艳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320号原告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望马台村东路18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2652-2。法定代表人周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海霞,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元,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被告蔡艳梅,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艳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海霞、张振元,被告蔡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平谷区×街×号楼×单元×号楼房,该楼房建筑面积为146.73平方米。2006年6月,我公司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年7月1日,北京市工商管理局平谷分局与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我公司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每月1元/平方米,按半年缴纳,业主应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应缴金额每日2%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享受我公司提供的服务后,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282.2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费,并给付滞纳金2000元,合计7282.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艳梅辩称:我是×街×号楼×单元×号的业主,2013年的物业费我已经交了,但没有找到票据,2014年和2015年的物业费我确实没有交,因为原告公司的服务态度不好,服务不到位,只给我们打扫电梯和门口这小片卫生,楼道特别脏,只有法院现场勘查的时候才打扫,故我只同意交纳5000元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在平谷区×街×号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6.73平方米。平谷区×街×号楼的开发单位为北京市工商管理局平谷分局。北京市工商管理局平谷分局与原告于2006年7月1日、2009年8月24日签订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平谷区×街×号楼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1元/平方米,按半年缴纳,业主应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其中2009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终止”“本合同终止后尚未有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乙方(原告)应当继续按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在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仍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标准交纳”。合同约定期间及期满以后,原告一直为平谷区×街×号楼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曾起诉平谷区×街×号楼的业主,2015年本院曾至现场勘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符合标准,判决该小区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612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平谷工商局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约定期间及合同期满之后,原告均为该楼业主提供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陈述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能证明以上事实,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具体标准以本院已经确定的标准和现场勘查为准。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艳梅给付原告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五千二百八十二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蔡艳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