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冯少开与刘亚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少开,刘亚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冯少开。委托代理人孙国民。委托代理人虞佳丽。被告刘亚周,现下落不明。原告冯少开诉被告刘亚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少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少开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亚周向原告冯少开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还款,逾期还款愿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以及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八计算逾期还款罚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前述款项交付后,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亚周向原告冯少开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7日为348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刘亚周归还原告冯少开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刘亚周未作答辩。原告冯少开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亚周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冯少开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还款,逾期还款愿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以及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八计算逾期还款罚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刘亚周确认收到20000元借款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中9000元是在2014年3月16日通过冯少开妻子李梅的账户转给被告刘亚周,另外11000元是由原告在2014年3月15日现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4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亚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亚周因向原告冯少开借款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于2014年7月15日还清;如未按时还款,被告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按借款本金的8‰/天缴纳罚金,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条款。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在借款到期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主张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刘亚周未及时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亚周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罚金条款,并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亚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少开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的利息;二、刘亚周支付冯少开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刘亚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元,由刘亚周负担。此款冯少开已经预交,由刘亚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冯少开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任子飞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高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程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