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向荣与庄亮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荣,庄亮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刘向荣。被告庄亮根,:330104196105213016)。原告刘向荣为与被告庄亮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讼被告返还居间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亮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负责就金满湖文化创意园工程项目,引荐原告和项目负责人接洽项目的有关信息,并最终促成原告与该项目签订合同。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原告与该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并完成此项目,被告仅为原告提供信息,或为原告提供的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若居间成功,则原告应按本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支付居间报酬。本项目的居间报酬为每立方4元,共计150万立方,合计人民币600万元正。居间成功(原告与该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后进场施工,合同签订付10万元,进场付30万元,后面按月进度付款。如果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仍未完成居间任务的,本合同自动终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收条和承诺书,言明收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正(银行小票为证),其中先收到现金贰万元正。并承诺,关于义乌金满湖工程项目,如不能进场施工,所收到费用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居间合同、收条、承诺书等证据为证。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居间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能促成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应依约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亮根返还给原告刘向荣居间报酬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庄亮根负担。被告庄亮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