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执字第28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胜举与宿州市符离集任五烧鸡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胜举,宿州市符离集任五烧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埇执字第2803-1号申请执行人:王胜举,男,汉族。被执行人:宿州市符离集任五烧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百忠,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宿埇民一初字第341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宿州市符离集任五烧鸡食品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X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红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