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体华与被告王军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程体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军,女,汉族,中专学历,销售人员,住宁陵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负责人戴振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体华与被告王军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吕春元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程体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王军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8月14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体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王军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王军军驾驶苏BX67**号小型轿车沿宁陵县孔集乡齐小楼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东头与程体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体华受伤、电动自行车及所携带的一部对讲机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军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体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另查,苏BX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物损失等合计暂定5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评残后另行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被告王军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系合法驾驶,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3、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材料1组,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数额;5、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车损及对讲机损失数额;6、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劳动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纳税凭证及暂住证、单位营业执照2组,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7、门诊处方费用1组,证明原告在门诊看病所用的医疗费数额;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9、看病期间及出院后伤者看病的其他费用共3550元。被告王军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军军系合法驾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商业险;2、为原告垫付的有票据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19373元,在住院前,没有票据的是1600多元的检查费用,系王军军直接支付的,当时医院没有开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门诊票据407.7元没有病例材料佐证,且超出原告住院期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不相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评估费同鉴定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中的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首先医院病例中记载的护理人员并非原告举证的该两位护理人员,另外医院并未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即使计算护理费也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正规医疗发票,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对证据9,属于非法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军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王军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可被告垫付的19373元,被告称住院前1600元的检查费是检查的核磁共振等,为被告王军军支付,但不知道花费多少钱,被告王军军应该有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军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显示日期为2015年2月7日的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依法不应认定;没有票据的费用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件,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门诊费票据,因为原告住院期间为手术治疗,住院6天后即出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有“我科门诊随访复查”,且门诊票据均系原告出院后支出的复查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2、伤残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法庭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依法予以确认。3、评估费及鉴定费票据,因为被告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4、原告陪护人员问题,原告的病历记载为陪护一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应为二人护理的理由成立,但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且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子女,原告住院手术期间和出院后恢复正常生活之前子女护理父亲是中国的传统习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的该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5、因为原告伤情较重,在商丘住院治疗,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时曾手术治疗、出院多次复查及出院时也不可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不含转院费用)。6、看病期间及出院后伤者看病的其他费用共3550元,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确认。二、被告王军军提交的证据:1、2015年2月7日的收据,虽不是国家规定正规发票,但确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宁陵县人民医院转院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转院费用,系被告王军军实际支出和原告必要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虽然原告及被告王军军均认可原告住院前的检查费用由被告王军军垫付,但垫付数额不详,也没有提交票据加以证明,应当视为其举证不能。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王军军驾驶苏BX67**号小型轿车沿宁陵县孔集乡齐小楼村东西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村东头与原告程体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体华受伤、电动自行车及所携带的一部对讲机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军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体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后因原告伤情较重,随即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出转院救护车、医生、护士费用600元,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3日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8103.78元;医疗费18103.78元及转院支出的600元费用由被告王军军垫付;原告出院后又十次到医院换药或复查,花去医疗费407.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支出交通费2000元。原告程体华治疗结束后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体华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为十级伤残;同时出具关于程体华后期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一、被鉴定人程体华发生交通事故就诊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于2015年2月10日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需择期取除钢板,费用评估为越9000元。二、被鉴定人程体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为了有利于被鉴定人膝关节功能恢复,预防下肢血栓,避免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程体华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四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对此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予其重新鉴定,鉴定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撤回重新鉴定,本院技术科终止了重新鉴定程序。原告的财物损毁情况,在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由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所出具豫万评字(2015)第21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程体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物损失总值为1340元,为此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子女从江苏省打工处请假回来护理原告程体华,其子程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苏州华远纳米烫印科技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证明程伟于2015年2月7日请假至3月21日,请假43天,请假理由为陪护出车祸住院的父亲,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月平均工资为7670元,日平均工资为256元;其女儿程欣欣在南京华尔耀玻璃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证明程欣欣于2015年2月7日请假至7月7日,停薪留职五个月,请假理由为陪护出车祸住院的父亲,其月平均工资为3375元,日平均工资为112.5元。另查明:原告程体华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要求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110天。被告王军军驾驶苏BX67**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检验合格,为合法驾驶,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体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物损毁,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军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体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军军负主要责任,原告程体华负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王军军的赔偿责任;且因原告程体华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王军军驾驶的为机动车,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王军军负80%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王军军驾驶苏BX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为原告住院期间六日,而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被鉴定人程体华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四个月,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6天,其子女在外打工期间得知原告受伤后请假护理原告符合中国的习俗,其要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具有合法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根据其住院病历显示的一人陪护和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只支持一人护理费的赔偿要求。其误工费计算应当与鉴定的护理期限一致,但原告仅要求110天的误工费,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使。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8511.48元;2、误工费7700元(70元/天×110天);3、护理费20345.5元(256元/天×43天+112.5元/天×8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5、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8、精神抚慰金40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财产损失1340元;11、鉴定费2600元;以上各项共计84569.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体华损失64217.7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20345.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3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程体华14201.18元(17751.48元(84569.18元-64217.7元-2600元)×80%】、被告王军军赔偿给原告程体华2080元(2600元×80%)。被告王军军为原告程体华垫付医疗费18103.78元、转院费6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支付后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比例由原告程体华及被告王军军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体华损失6421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程体华14201.18元,以上共计7841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中国平安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程体华负担50元、被告王军军负担2000元;鉴定费、评估费2600元,由原告程体华负担520元、由被告程体华负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保健审 判 员 吕春元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