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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烜榕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烜榕(曾用名张兰君),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九玉,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烜榕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烜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烜榕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烜榕和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等人在博白县张戊小卖部处打纸牌,期间张烜榕与张某丙发生争吵,后张烜榕持竹制的水烟筒击打张某丙头部,造成张某丙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死亡符合冠心病猝死,外伤及争吵为猝死诱因。经司法鉴定,张烜榕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外伤性癫痫,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脑科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62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博)公(物)鉴(尸)字(2014)1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桂正廉司鉴(2014)法鉴字737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烜榕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烜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烜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张烜榕上诉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九玉提出,被害人死亡是因其自身的疾病引起,且被害人先打张烜榕,原判对张烜榕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烜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张烜榕上诉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九玉所提,经查,证人张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张烜榕与被害人张某丙因为打牌的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张烜榕用水烟筒打了张某丙头部,张烜榕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互相印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头部后枕部受伤,头皮血肿,但未见颅骨骨折及颅内损伤,右肘部及左小腿损伤轻微,以上损伤均不足以致其死亡,张某丙心脏呈高血压病改变,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三级,肺脏局部急性肺水肿,死亡符合冠心病猝死,外伤及争吵为猝死的诱因。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被害人自身患有冠心病,但是张烜榕的殴打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冠心病发作,张烜榕的殴打行为与张某丙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是被害人张某丙先殴打张烜榕。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对张烜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已经充分考虑了被害人自身存在疾病的问题,量刑是适当的,并不为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无理,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余华代理审判员梁凤代理审判员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宁玉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