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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蒋某山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山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山,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踏水镇,住简阳市踏水镇。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网上缉捕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并被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3月16日被山西省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山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蒋某山的刑事责任。因其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蒋某山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山乘坐一男子(在逃,下同)驾驶的天马牌红色125型摩托车在河曲县文笔镇开元路四海进通路段,趁独自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田某霞不备,蒋其脖子上戴的重28.69克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随后,蒋某山二人向河曲县城逃跑,田某霞骑摩托车边追边喊求助路人帮忙。蒋某山二人逃至河曲县文笔镇益民路金润装饰城附近时,在周围群众合力围堵中,蒋某山二人趁乱逃脱中丢掉抢到的半截项链,后田某霞在文笔镇益民路金润装饰城附近小巷内捡回半条项链。经河曲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817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作案用的摩托车证实被告人蒋某山作案用的交通工具。(2)蒋某山现场遗留物,鞋、帽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证实:被告人作案后逃跑过程中遗留下的物品。(3)受害人所戴项链(半条)证实:田某霞在小巷子中捡回被犯罪嫌疑人抢去的半截项链。(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字(2014)第000098号证实:2014年8月1日受理此案。(2)河曲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刑立字(2014)000163号证实河曲县公安局决定对田某霞被抢一案立案侦查。(3)河曲县公安局拘留证刑拘字(2014)000087号证实:2015年3月16日蒋某山被刑事拘留。(4)河曲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拘通字(2015)000087号证实: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间通知家属。(5)河曲县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刑延拘字(2015)000005号证实:因等待鉴定结论河曲县公安局决定延长对蒋某山拘留期限。(6)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河检批捕(2015)10号证实:2015年3月30日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蒋某山。(7)被害人购买项链购物证明证实:2012年3月2日购买时花费8100元。(8)河曲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对于田某霞一案的出警说明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18时许巡特警大队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报警称:益民路有个抢人的,要求出警。民警接到指令到达现场后嫌疑人已逃跑,现场留下一辆摩托车和一黑色小行李包,后民警将此案移送到刑警大队。(9)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蒋某山,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6日羁押在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0)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阳刑初字第58号证实:2013年12月12日蒋某山被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因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并处罚金2000元。(11)河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蒋某山涉嫌抢夺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公安局在办理犯罪嫌疑人蒋某山涉嫌抢夺一案时,多次询问犯罪嫌疑人蒋某山,但该蒋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与同伙,只称其与一名年龄30岁左右名叫王某的四川绵阳籍男子在案发时间段内到过河曲县。民警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蒋四川省绵阳籍年龄在25岁-35岁之间的所有叫王某的男子(共计136人)调出来让犯罪嫌疑人蒋某山逐一辨认,该蒋称这些人均不是与其一起来河曲县的王某。(三)证人证言(1)2015年3月18日河曲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询问田某国笔录证实:其与鲁某生、被害人田某霞追堵抢项链嫌疑人的具体经过:2014年7月31日17时左右,我坐着鲁某生的车走在鸣三省附近时,突然看见舒心宾馆外面有一个女的骑着摩托车朝前面两个骑摩托车的后生吼了,我们就开车过去,听见那个骑摩托车的女人边走边喊着:“抢人的,抢项链的,你们给咱拦一下前面那个摩托车。”那两名骑摩托车的后生没有停,一直绕车跑,鲁某生就开车追那两个骑摩托车的后生,一路追一路逼他们,没有逼倒。追在益民北路草原牧歌对面时鲁某生开车把他们超出去,用车蒋他们骑着的摩托车别了一下,他们就直接骑上人行道上面去了,鲁某生停住车跑上去拉骑摩托车那名男子,我马上下车朝鲁某生喊:“看拿刀的了不?”后面坐摩托车那个后生跳下车就往金润装饰城那个巷子里跑,骑摩托车的那名男子直接把摩托车扔下也往金润装饰城那个巷子里跑,我就跑去追那两个后生,我大概追了十几米就看见好多人都在追了,我就没去追,直接跑到那辆摩托车跟前,我看见摩托车的油箱上绑着一个黑色圆形手提包,我直接拿下来跑过去递给那个被抢了项链的女人并对她说:“你看看项链是不是在这里面了?”那个女人对我说:“你们赶紧帮我把人逮住。”我就把包直接放在摩托车上,当时现场人挺多,我看没追住就和鲁某生离开了。(2)2015年3月17日河曲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询问鲁某生笔录证实:其与田某国、被害人田某霞追堵抢项链嫌疑人的具体经过。(四)被害人陈述(1)2014年8月1日河曲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询问田某霞笔录证实:2014年7月31日在开元路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抢走项链一条。(五)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1)2015年3月17日河曲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讯问蒋某山笔录证实有前科劣迹,2014年7、8月份的时候来过河曲,没有在河曲犯罪。(2)2015年3月30日河曲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讯问蒋某山笔录证实2014年7、8月份来过河曲,没有犯罪事实。(3)2015年5月18日河曲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讯问蒋某山笔录证明没有在河曲实施过抢夺。(六)鉴定意见(1)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河曲县公安局委托的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的黑色棒球帽一只,采用脱落细胞提取仪吸取其侧面编号为4号检材,经检验,在送检标记为4号检材中检出一男性DNA基因型。(2)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河曲县公安局委托送检标记为嫌疑人蒋某山血样一份,经鉴定,在送件标记为黑色棒球帽内侧面检出STR分型,为蒋某山所遗留的似然比率为4.6*1015。(3)河曲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抢劫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次鉴定标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28.69g,价格为:人民币捌仟壹佰柒拾陆元整(¥8176.00元)。(七)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被害人田某霞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十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照片1张),分别编号1-10号。田某霞蒋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照片中的6号就是当日抢走其项链的人。其中,6号照片正是蒋某山免冠照。(2)证人田某国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明:田某国蒋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照片中的8号就是当天坐在嫌疑摩托车后面的犯罪嫌疑人。其中,8号照片正是蒋某山免冠照。(3)证人鲁某生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明:鲁某生蒋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照片中的3号就是当天坐在嫌疑摩托车后面的犯罪嫌疑人。其中,3号照片正是蒋某山免冠照。(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在益民路嫌疑人逃往小巷的经过。本案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项链能证实被害人被抢的物品,案件第二现场遗留物品系被告人作案经过程中所用。书证户籍证明能证实被告人主体适格,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山被判处过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购买项链条据能证实当时购买项链的价值。证人鲁某生的证言证实事发后,他看见一个女的骑摩托车追二个男的,边追边喊抢人的,抢项链了,并讲出抢人男子的逃跑路线,坐车男子丢了一只鞋,被周围群众捡到交给警察。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抢夺项链地点为河曲县文笔镇开元路四海进通附近路段;受害人指认被告人逃跑过程中被路人追逼至河曲县文笔镇益民路金润装饰城附近小巷内照片与证人田某国、鲁某生所述一致;受害人指认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与证人田某国、鲁某生所述当天追堵的嫌疑摩托车一致,为红色125型摩托车;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包及包内物品和鞋与证人田某国、鲁某生所述一致,出警说明和河曲县公安局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事发后民警将被告人逃跑时遗留在现场的包及包内物品移送到刑警大队;证人田某国、鲁某生的证言反映的案发后追堵被告人的具体经过基本一致,并且和被害人田某霞所述一致;被害人田某霞的陈述反映了其项链被抢夺的具体经过;鉴定意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逃跑时所遗留在现场的包内黑色棒球帽为蒋某山所有;被害人田某霞辨认笔录证实蒋某山系抢走其项链的被告人;证人田某国、鲁某生辨认笔录证实蒋某山系案发后二人追堵的被告人;河曲县丽源金店发票,丽源金店出具的2014年7月至8月18日黄金价格证明共同证实被害人被抢夺财物已达数额较大的标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山已达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蒋某山三次供述均对抢夺事实予以否认,并称其于2014年7、8月份来过河曲县城,但没有抢夺一妇女的项链。综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有作案时间,虽然不供述其有犯罪事实,但当庭认罪,且公诉机关提交据以定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内容真实可靠,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佩戴在脖子上价值8176元的项链一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山因抢夺罪被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本案两个月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的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依照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帽子一顶、行李包一个、休闲鞋一双退还被告人。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二、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帽子一顶、行李包一个、休闲鞋一双退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瑞新审 判 员  李 渊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燕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