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唐伟与霍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唐伟。被告霍保源,目前下落不明。原告唐伟诉被告霍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木水、人民陪审员李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保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被告霍保源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唐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用来还交通银行信用卡并立借条字据一张,当时被告霍保源答应过几天还款给我,但一直拖延到现在都未归还,原告唐伟向被告霍保源多次电话催讨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在催讨过程中被告霍保源还多次出现不接听原告电话的情况。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霍保源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霍保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并自2014年11月29起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手机短信记录;4、银行转款凭证。被告霍保源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霍保源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唐伟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分三次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来在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过程中,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确认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伟主张被告霍保源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现原告诉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保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霍保源负担。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审 判 员 梁木水人民陪审员 李 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