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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何国华与卓存彬、黄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华,卓存彬,黄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何国华,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卓存彬,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金香,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何国华与被告卓存彬、黄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存彬、黄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华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卓存彬以要买教练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按被告指定汇进他妻子户头:黄金香,建设银行卡号:621700184000419XXXX),约定四个月还清。被告黄金香与被告卓存彬系夫妻关系,因该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金香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所借的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卓存彬、黄金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国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卓存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被告卓存彬的诉讼主体适格;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卓存彬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何国华借款7万元及约定四个月还清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汇款DCC流水记录单,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转账7万元到被告卓存彬的妻子黄金香的建设银行卡号621700184000419XXXX的事实;原告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卓存彬、黄金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卓存彬、黄金香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卓存彬、黄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面质证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何国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何国华陈述,该借条的全部内容均由被告卓存彬亲笔书写。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何国华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7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卓存彬的妻子被告黄金香账号为621700184000419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原告职业是经商,资金来源为原告的自有资金。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卓存彬向原告何国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暂借何国华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四个月还清。借款人:卓存彬2013.10.23。2015年7月9日,原告何国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卓存彬与黄金香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何国华主张其与被告卓存彬之间存在7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提供诉争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原告何国华与被告卓存彬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约定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卓存彬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7万元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诉争借款系汇入被告黄金香的银行账户,故应认定为系被告卓存彬、黄金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卓存彬、黄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存彬、黄金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国华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卓存彬、黄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蓉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