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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王年禄、孙召林、韩行臣、杨国仁、于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王年禄,孙召林,韩行臣,杨国仁,于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车大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年禄,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孙召林,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韩行臣,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杨国仁,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于立霞,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王年禄、孙召林、韩行臣、杨国仁、于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被告王年禄、孙召林、杨国仁、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行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出撤回对张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3月5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王年禄、孙召林、杨国仁、于丽霞每人分别发放贷款2.8万元,向韩行臣发放贷款1.9万元,计13.1万元,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8日。五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8月17日,王年禄、孙召林各欠借款2.8万元及利息16798.74元未偿还,韩行臣、杨国仁、于丽霞清偿了借款本息。请求判令王年禄、孙召林各自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16798.74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王年禄、孙召林、韩行臣、杨国仁、于丽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年禄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钱。不同意连累担保人。被告孙召林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本金肯定还,已经还了2年本金2000元,利息也还了2年,利息不可能这么高,要求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把利息算清楚点。不希望连累担保人。被告杨国仁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自己的借款已偿还,其他借款人的借款自行偿还。被告于丽霞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韩行臣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年禄、孙召林、杨国仁、于丽霞发表了质证意见。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五份,拟证明王年禄、孙召林、韩行臣、杨国仁、于立霞身份。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王年禄、孙召林、韩行臣、杨国仁、于立霞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时间。证据四、利息明细。拟证明截至2015年8月17日,王年禄、孙召林各欠款2.8万元及利息16,798.74元。被告王年禄、孙召林、杨国仁、于立霞对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王年禄、孙召林、杨国仁、于立霞对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韩行臣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王年禄、孙召林、韩行臣、杨国仁、于丽霞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王年禄、孙召林、韩行臣、杨国仁、于丽霞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王年禄、孙召林、杨国仁、于丽霞每人分别发放贷款2.8万元、向韩行臣发放贷款1.9万元,计13.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8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王年禄、孙召林、韩行臣、杨国仁、于丽霞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8月17日,王年禄、孙召林各欠借款2.8万元及利息16798.74元未偿还,韩行臣、杨国仁、于丽霞清偿了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王年禄、孙召林、韩行臣、杨国仁、于丽霞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王年禄、孙召林、韩行臣、杨国仁、于丽霞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王年禄、孙召林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各自的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并依约互相对各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韩行臣、杨国仁、于丽霞对王年禄、孙召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孙召林主张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年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2.8万元,给付利息16798.74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二、被告孙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2.8万元,给付利息16798.74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三、王年禄、孙召林对上述第一至二项金钱的给付互相负连带责任;被告韩行臣、杨国仁、于丽霞对上述第一至二项金钱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王年禄、孙召林、韩行臣、杨国仁、于丽霞负担(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王年禄、孙召林、韩行臣、杨国仁、于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亚娇胡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