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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建湖县上冈镇于贵饲料经营部与陈家顺、建湖县明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上冈镇于贵饲料经营部,陈家顺,建湖县明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程国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371号原告建湖县上冈镇于贵饲料经营部。负责人马于贵,该经营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沈长怀,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家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恩来,盐城城南新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湖县明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彭明春,该合作社主任。被告程国来,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建湖县上冈镇于贵饲料经营部(简称于贵饲料经营部)与被告陈家顺、韩贵香、建湖县明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简称明春合作社)、程国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维文独任审判,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马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长怀、被告陈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恩来、被告明春合作社的负责人彭明春、被告程国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贵饲料经营部诉称,原告从事饲料经营。被告陈家顺及被告明春合作社、程国来合伙从事虾苗养殖,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2日,被告陈家顺累计欠原告虾饲料58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5份,并承诺在虾子出塘时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家顺、明春合作社、程国来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8500元。被告陈家顺辩称,赊购原告饲料是事实,但被告陈家顺是为被告明春合作社、程国来打工的,是替他们代收原告提供的250包饲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而且原告提供的借据是空白据,上面并没有金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是现金结账按9400元/吨,欠账则按11700元/吨计算。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明春合作社、程国来主张饲料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家顺的诉讼请求。被告明春合作社述称,我与程国来、陈家顺合伙搞虾塘养殖,当时我们三人有协议,他们负责投资,我提供虾塘。前期投资时他们投的是二代虾苗,按常理二代虾苗生长期是60天,但养了一个月,虾苗不见长,我就跟他们说虾苗买错了,是假苗,我不再问虾塘的事了,而且我打电话给马老板,告诉他如果陈家顺他们来拿饲料与我无关。该笔货款不应由我还。被告程国来述称,我与彭明春是合伙人,为了与地方沟通方便,请陈家顺替我负责虾塘事宜,每月工资3000元。自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的饲料都是由彭明春和程国来与原告联系的,将货送到塘边,由陈家顺替我们签收。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该笔饲料款应由我和彭明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明春合作社(甲方)与被告陈家顺(乙方)、被告程国来(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所有的120亩虾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由甲、乙双方共同合伙养殖,陈家顺、程国来占50%股份,明春合作社占50%股份,从双方人员进塘开始,虾塘的一切费用、盈亏双方各占50%。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家顺于2014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2日,分5次向原告于贵饲料经营部出具借条赊购虾饲料250包(5吨),计货款58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借据5份、被告陈家顺与被告程国来提交的明细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贵饲料经营部与被告陈家顺之间设立的虾饲料买卖合同、被告陈家顺与被告明春合作社、程国来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家顺拖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其出具的5份借据为证,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陈家顺辩称时自认饲料欠账则按11700元/吨计价,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家顺给付货款5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家顺辩称是为被告程国来打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明春合作社、程国来作为共同合伙人,该饲料款发生在双方共同养殖期间,故两被告应对被告陈家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顺、建湖县明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程国来共同给付原告建湖县上冈镇于贵饲料经营部饲料款人民币5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陈家顺、建湖县明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程国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管维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