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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192号原告夏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高乐荣,在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约40岁。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玉溪市红塔区某某村XXX幢XX号没有王某某此人,玉溪市红塔区某某村XXX幢XX号系“高某区发某汽车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30402600387861。)经营场所,“高某区发某汽车服务部”经营者为施某某,“高某区发某汽车服务部”也没有叫王某某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玉溪市红塔区某某村XXX幢XX号没有王某某此人,玉溪市红塔区某某村XXX幢XX号系“高某区发某汽车服务部”经营场所,并非原告诉状中的“法某汽车服务部”。“高某区发某汽车服务部”经营者为施某某,不是王某某,也没有叫王某某的工作人员。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红劳人裁字(2015)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夏某某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嘉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