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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商初[冯卯]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枣庄市天禾宇信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鼎泰交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枣庄市天禾宇信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鼎泰交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刘宇玲,谷忠义,孙科,陶峰,张广宪,沈晓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冯卯]字第28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负责人:张全,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浩,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振水,该行职工。被告:枣庄市天禾宇信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经济开发区长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宇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存刚、龚献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鼎泰交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经济开发区南京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广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玲,居民。被告:谷忠义,居民。被告:孙科,居民。被告:陶峰,居民。被告:张广宪,居民。被告:沈晓洁,居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枣庄市天禾宇信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山东鼎泰交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刘宇玲、陶峰、谷忠义、孙科、张广宪、沈晓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浩、赵振水、被告天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存刚、被告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玲、陶峰、谷忠义、孙科、张广宪、沈晓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天禾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15日,每月的20日结息。被告鼎泰公司、刘宇玲、陶峰、谷忠义、孙科、张广宪、沈晓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天禾公司发放了借款120万元,借款利率按11‰计算,逾期利率按16.5‰计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天禾公司偿还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借款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天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天禾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鼎泰公司、刘宇玲、陶峰、谷忠义、孙科、张广宪、沈晓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禾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实际借款是60万元,另外60万元由原告直接从被告天禾公司账户划款至山亭区担保协会账户中,被告天禾公司只承担6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鼎泰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根据被告天禾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天禾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天禾公司用其厂房为其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应优先清偿,然后担保人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违约,被告鼎泰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禾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20万元支付给被告天禾公司。3、被告天禾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天禾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鼎泰公司、刘宇玲、陶峰、谷忠义、孙科、张广宪、沈晓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鼎泰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鼎泰公司为被告天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天禾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7、银监会批准书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天禾公司、鼎泰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天禾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将被告天禾公司60万元转账至山亭区担保协会账户未经过其授权。被告鼎泰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鼎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及抵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天禾公司用其财产为借款办理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不是本案借款的抵押合同。被告天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真实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鼎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且原告、被告天禾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天禾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宇玲、陶峰、谷忠义、孙科、张广宪、沈晓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9日,被告天禾公司与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亭信用社)签订(山)流借字(2014)年第5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禾公司向山亭信用社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11‰,逾期利率为16.5‰,每月20日结息,被告天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被告鼎泰公司、刘宇玲、陶峰、谷忠义、孙科、张广宪、沈晓洁与山亭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鼎泰公司、刘宇玲、陶峰、谷忠义、孙科、张广宪、沈晓洁为被告天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全部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山亭信用社向被告天禾公司发放借款120万元。被告天禾公司在借款合同期内,偿还了2014年12月20之前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鼎泰公司、刘宇玲、陶峰、谷忠义、孙科、张广宪、沈晓洁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名称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山亭信用社将其名称变更为农商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农商行继受,农商行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天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禾公司发放借款,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天禾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天禾公司仅支付2014年12月20日之前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天禾公司解除合同,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鼎泰公司、刘宇玲、陶峰、谷忠义、孙科、张广宪、沈晓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天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过保证期间,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鼎泰公司、刘宇玲、陶峰、谷忠义、孙科、张广宪、沈晓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天禾公司、鼎泰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辩称均不予支持。被告刘宇玲、陶峰、谷忠义、孙科、张广宪、沈晓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被告枣庄市天禾宇信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山)流借字(2014)年第52号借款合同。二、被告枣庄市天禾宇信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算)。三、被告山东鼎泰交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刘宇玲、陶峰、谷忠义、孙科、张广宪、沈晓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枣庄市天禾宇信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枣庄市天禾宇信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鼎泰交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刘宇玲、陶峰、谷忠义、孙科、张广宪、沈晓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姚付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延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