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赞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农民。2005年11月23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在其本村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赞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4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冀A×××××号双排货车沿京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徐乐村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钱某驾驶载乘胡某、张某、牛某的冀A×××××号面包车相刮蹭,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面包车继续向前行驶,被告人刘某甲遂电话联系刘某乙让其将面包车截停,刘某乙驾驶贵A×××××号黑色桑塔纳志骏小客车载乘李某甲、李某乙逼停面包车,当面包车上的钱某等人下车与刘某乙等人交涉时,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双排货车赶到现场,因未能及时刹车撞到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牛某与黑色桑塔纳志骏小客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让刘某乙将受重伤的李某乙送往医院,张某拨打120电话将伤者李某甲送往医院。被告人刘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后被害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李某甲、牛某、刘某乙无事故责任。二、量刑事实,1、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赞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李某甲申请、死亡证明信;谅解书、协议书;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证人张某、胡某、钱某、刘某乙、尹某、郝某、王某、牛某、李某甲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被告人刘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瑞英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李瑞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祁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