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503许为付与王光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为付,王光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许为付。被告王光舰。原告许为付与被告王光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为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光舰因从事经营活动资金短缺,于2013年9月26日向��告借款20万元,并立有借据一份,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顺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光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光舰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月息2%,并立下借据一份。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顺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王光舰欠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导致原告诉讼,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于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光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