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林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渝安驾驶人考试中心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男,1972年6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树科,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田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田某以及曹某的辩护人苏建红、田某的辩护人黄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田某虚构可以给重庆渝安驾驶人考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助考员打招呼,帮助被害人顺利通过驾驶人科目三考试的事实,结伙或者单独实施诈骗。其方式为曹某等人在物色到被害人后,用手机将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通知考试中心工作人员秦某,随后从秦某处获取被害人的考试车号和顺序号等考试信息,在被害人通过考试后,曹某向被害人出示考试信息以证明其已给考试中心打过招呼,从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田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以帮助被害人李某顺利通过驾驶人科目三考试为名,由田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农商行附近骗得李某现金9000元。事后,曹某、林某、秦某各分得1000元、田某分得3500元、黄某分得2500元。2、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以帮助被害人苏某顺利通过驾驶人科目三考试为名,由曹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考试中心附近骗得苏某现金2500元。事后,曹某分得500元,林某、秦某各分得1000元。3、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以帮助被害人冷某顺利通过驾驶人科目三考试为名,由曹某骗得冷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5000元。事后,曹某分得3000元,林某、秦某各分得1000元。4、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顺利通过驾驶人科目三考试为名,由曹某先后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海福路的家中、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国土所附近骗得王某现金2500元、2500元。事后,曹某分得3000元,林某、秦某各分得1000元。5、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以帮助被害人游某顺利通过驾驶人科目三考试为名,由曹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国土所附近骗得游某现金3800元。事后,曹某分得1800元,林某、秦某各分得1000元。6、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顺利通过驾驶人科目三考试为名,由曹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海福路骗得李某现金5000元。事后,曹某分得1800元,林某、秦某各分得1000元。7、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以帮助被害人勾某顺利通过驾驶人科目三考试为名,由曹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国土所附近骗得勾某现金4000元。事后,曹某分得2000元,林某、秦某各分得1000元。8、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以帮助被害人胡某顺利通过驾驶人科目三考试为名,由曹某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附近骗得胡某现金3000元。事后,曹某分得1000元,林某、秦某各分得1000元。9、2015年2月上旬,被告人田某以帮助被害人姚某顺利通过驾驶人科目三考试为名,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锦顿大酒店附近、复盛镇东靖加油站附近骗得姚某现金2000元、2000元。2015年3月4日、3月12日、4月15日,被告人林某、曹某、田某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曹某、林某、田某、秦某退出诈骗款项,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举示了有关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田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田某以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曹某、田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等为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本案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机关。次日,林某到公安机关后对其涉嫌诈骗百般狡辩,后在向其出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后,才交代实施诈骗的事实。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秦某经考试中心领导的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先否认实施诈骗,后在向其出示相关证据和法制教育后,才交代其诈骗的事实。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本案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曹某到公安机关。次日,曹某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实施诈骗的事实。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以开黑车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人田某到公安机关。同日,田某到公安机关后先对其实施诈骗的事实予以否认,后在向其出示相关证据和法制教育后,才交代实施诈骗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田某以及黄某分别退出诈骗款14800元、8000元、8000元、7500元、3000元。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9000元、苏某2500元、冷某5000元、王某5000元、游某3800元、李某5000元、勾某4000元、胡某3000元、姚某4000元。又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田某用于联系的犯罪工具手机各一部。审理中,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田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苏某、冷某、王某、游某、李某、勾某、胡某、姚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郑某、尹某、姚某甲、淦某、周某、曾某、陈某、吴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重庆市渝安驾驶人考试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实施诈骗八次,诈骗财物价值37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田某实施诈骗二次,诈骗财物价值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秦某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先否认实施诈骗,在公安机关向相出示相关证据和法制教育后,才交代诈骗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以涉及本案通知被告人林某到案,该犯到案后对涉嫌诈骗事实百般狡辩,在公安机关向其出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后,才交代诈骗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以开黑车为名通知被告人田某到案,该犯到案后先对实施诈骗事实予以否认,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相关证据和法制教育后,才交代诈骗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上述三被告人均不能认定为自首。公安机关以涉及本案通知被告人曹某到案,该犯到案后主动交代诈骗事实,符合自首的有关法律规定,可按自首认定。同时四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审理中均能认罪、悔罪,故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林某、秦某、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退出的案款发还被害人。六、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审 判 员 蒋纯赤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