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行执审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武X富、李X利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武X富,李X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苏行执审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段X红,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X春,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路**号。被执行人武X富,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栋***室。被执行人李X利,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栋***室。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武X富、李X利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苏人口征决(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武X富、李X利于2006年6月28日冒用他人之名在郴州市违法生育一胎(双胞胎),为此,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元月8日向本院申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判决维持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苏人口征决字(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又于2015年4月20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武X富、李X利送达催告书。之后,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苏人口征决字(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苏人口征决字(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勇军审判员 廖见太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