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增明、鲍才仙与李增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明,鲍才仙,李增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李增明。委托代理人:韩惠敏、石术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才仙。委托代理人:韩惠敏、石术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叶。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增明、鲍才仙诉被告李增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增明、鲍才仙于2015年8月17日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增明、鲍才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增明、鲍才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增明、鲍才仙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