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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甲,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甲,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方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方斌,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明某甲因借款问题在曾某某位于南康区东山街道锦绣城商业街经营的景成租车公司内发生争执、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曾某某将明某甲推倒、按压在该租车公司内的沙发上,后用膝盖朝明某甲左胸前顶了一下,致使明某甲受伤。经鉴定,明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日,曾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南康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被害人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称,打人的不止曾某某一个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康军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医疗费,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为他人担保借款未及时归还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明某甲因借款纠纷在曾某某位于南康区东山街道锦绣城商业街经营的景成租车公司内发生争执、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曾某某将明某甲推倒、按压在该租车公司内的沙发上,后用膝盖朝明某甲左胸前顶了一下,致使明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明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日,曾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南康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侦查阶段,被告人曾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明某甲的医疗费用1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预缴了25000元至本院标的款帐户,以表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诚意。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住院预交单,江西省非税收入票据,保证借款合同;证人明某乙、肖某甲、肖某乙、谢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甲诉称,2015年2月15日下午17时许,原告人在南康区东山街道锦绣城商业街被告人曾某某经营的景成租车公司内被曾某某打伤。原告人被殴打致轻伤二级,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曾某某赔偿原告人损失12473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22104元,误工费5220(90元/天×58天)元,护理费7021(121.06元/天×58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20元/天×58天)元、营养费1160(20元/天×58天)元,交通费580(10元/天×58天)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此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医嘱单各一份,证明明某甲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2015年2月15日入院,4月14日出院,共住院58天。2、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明某甲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计22104.87元。被告人曾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人合理损失部分愿意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原告人有部分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交通费580元愿意赔偿,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2月15日开始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22104.87元。侦查阶段,被告人曾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预缴了25000元至本院标的款帐户。上述事实,有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预交单据,收条,江西省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通费58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人自愿赔偿交通费5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直接损失范畴,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甲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2104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580元,共计37245元。被告人已支付的15000元应从总额中予以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甲的物质损失37245元,由被告人曾某某负责赔偿,除去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2245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秀琴人民陪审员  袁宝清人民陪审员  曾庆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宪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