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14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岳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取名岳某乙,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是通过网络认识,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怀疑原告,让原告身心俱疲。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岳某乙的抚养权判归原告,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为止。被告岳某甲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岳某乙应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50000元及原告大侄子手术费用借款8000元。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岳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并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岳某甲父母共同生活,生育一女岳某乙,2010年6月2日出生。岳某乙一直由岳某甲母亲带大。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感情基础,互不信任,相互怀疑,导致婚姻无法维系,因此张某某决定与岳某甲离婚。因张某某与岳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岳某甲隔三岔五外出打工,但收入无几,仅可维持一家三口的生活所需,故无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岳某甲提出返还彩礼50000元及张某某大侄子手术用借款8000元,对此张某某承认彩礼钱,但以彩礼钱已填补家用及添置家具为由拒绝返还。对8000元的借款,张某某承认当时给付大侄子手术费用6000元的款项,但以此款系赠与为由拒绝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甲当庭陈述笔录及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该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发现问题应及时妥善处理,这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由于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相互不信任、不尊重,经常吵架,并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导致婚姻无法维系,原告持离婚态度坚决,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岳某乙因一直由岳某甲母亲带大,考虑孩子的成长环境及身心健康,应继续由被告岳某甲抚养。对于彩礼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被告岳某甲未提举出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据,该主张不应支持。对被告主张的8000元借款,因没有证据证明此款为借款,且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给付费用,应认定为赠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婚生女岳某乙由被告岳某甲抚养;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永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