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芦城京龙兴木材经销部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芦城京龙兴木材经销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一川,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芦城京龙兴木材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田文龙)。委托代理人刘敬国,男,1965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芦城京龙兴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芦城经销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罗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城经销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9日,芦城经销部(乙方)与兰园公司前身北京兰园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防腐木,乙方负责安装;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建设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按实际支出量核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材料到场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价款70%,全部材料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结算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保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即质保金5%。合同签订后,芦城经销部如期履行合同,截止到2013年11月27日结算之日止,工程量为183315.3元,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之日起7日内结算总价款的95%,兰园公司的应付款为174149.54元,以上款项应在2013年12月4日前付清,另外还有2013年6月8日一笔8385元的材料款未结算,兰园公司共欠182534.54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芦城经销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兰园公司偿付报酬及材料款182534.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224.72元(截止至2015年5月9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兰园公司承担。兰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兰园公司不欠芦城经销部款项,监理方没有验收合格,且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付款的条件,违约金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孙村工地及8385元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送货单上是木杆,本案中购买的是防腐木、塑木,与本案无关,曹民已离职一两年了,故不同意芦城经销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兰园公司(甲方)与芦城经销部(乙方)签订《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樟子松防腐木、塑木,乙方负责安装;木材应按图纸技术要求进行防腐、防虫处理,木材产生不规则裂纹及色差、自然变形属正常现象;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由乙方负责施工安装,其中施工安装费用包含在报价单中,运输费由乙方承担;产品质量保证期为2年;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建设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核算,合同单价*实际发生数量;工程付款方式为:1、乙方材料到场安装完毕经建设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全部材料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2、结算完成并经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做为质保金;3、质保期为2年,若验收不合格乙方应立即无条件返工至合格,所需费用乙方自行支付,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4、保质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尾款;5、乙方需提供给甲方工程款的等额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2013年11月27日,兰园公司签订回龙观公司景观防腐木、塑木制作结算,确定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83315.3元。兰园公司未支付承揽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一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芦城经销部与兰园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工程所在小区已实际入住,且兰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作为小区景观不允许小区居民使用,因此应视为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对兰园公司称工程未验收合格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因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兰园公司签订了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额,工程款总额系依据合同内容和现场形象外观做出的,一审庭审中,兰园公司员工刘海敏认可若工程验收合格,兰园公司应当支付芦城经销部结算单中的金额,现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故芦城经销部要求兰园公司支付总价款9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兰园公司虽称结账单系公司内部流程文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芦城经销部通过非法途径取得,故该结账单中确认的材料费金额应视为兰园公司对工程的结算金额。因芦城经销部称8385元材料款系本案合同项下,但又称结算单系对回龙观整个工程的结算,该部分材料款应已包含在结算单中,不应另行计算,故对芦城经销部要求兰园公司支付8385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购销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芦城经销部要求兰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兰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芦城经销部工程款十七万四千一百四十九元五角四分;二、驳回芦城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兰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芦城经销部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芦城经销部负担。其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出现错误判决。根据双方《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建设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现有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芦城经销部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建设方不认可。兰园公司不应该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本案所涉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应被视为验收合格”。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芦城经销部在二审中答辩称:兰园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过现场照片证明所涉项目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芦城经销部提供了兰园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工程款并无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芦城经销部与兰园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兰园公司应当组织建设方及监理方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情况进行验收,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告知芦城经销部。因为兰园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组织过工程验收,故兰园公司以涉案工程并未得到建设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而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根据兰园公司所签订回龙观公司景观防腐木、塑木制作结算,确定了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83315.3元,该单据应当视为兰园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进行了结算,兰园公司应当向芦城经销部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综上,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九元,由北京芦城京龙兴木材经销部负担二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三元,由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代理审判员 谭 峥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