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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90号原告:崔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固镇县杨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包集镇火庙村前周组,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0********。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3年2月18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无故离开原告至今未回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崔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怀远县包集镇火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庭审质证。根据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是相关部门、单位依法颁发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3年2月18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雷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人民陪审员  陈桂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忠鼎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够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