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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桑青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青,男,藏族,1991年8月10日生。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兴检公诉刑诉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青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桑青与同乡浪琴村村民增某一起在兴海县子科滩镇桑当路央宗台球室内打球,在打球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桑青用拳头在增某的鼻部及左侧头部各打了一拳,后双方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于2015年3月23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害人增某的伤情鉴定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青海正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桑青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惩处。被告人桑青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桑青与同乡浪琴村村民增某一起在兴海县子科滩镇桑当路央宗台球室内打球,在打球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桑青用拳头在增某的鼻部及左侧头部各打了一拳,后双方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于2015年3月23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害人增某的伤情鉴定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桑青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向被害人增某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57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侦查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青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青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桑青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桑青已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并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雅 翎审 判 员 完么多杰人民陪审员 角  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扎 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