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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马德敏与张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敏,张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马德敏,居民。被告:张永成,居民。原告马德敏与被告张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敏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3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案经送达,被告张永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钢材经营。同日,原告将100000元存入被告张永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0022****)。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借据今借到马德敏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特此证明借款人:张永成建行:62270022****”。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永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0022****)存款60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借据今借到马德敏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张永成2013年4月24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书写借条当日,原告在日照市岚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办公室交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张永成。上述三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后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诉讼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庭前对被告张永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对上述三笔借款没有异议,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分别在2013年下半年偿还过20000元、2015年4月底偿还过5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没有异议,但称被告支付的20000元系利息。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作出(2015)岚民一初字第8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张永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存款120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据对借款人、借款金额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三份借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据记载内容,结合原告两次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60000元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张永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80000元的事实。三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利息且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20000元系利息,仅有其一方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陈述,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给付原告的25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应从实际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德敏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5020元,由原告马德敏负担700元,被告张永成负担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杨洪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