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林某甲将桂林超然派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存放在兴安县华江乡高寨猫儿山超然派景区(以下简称超然派景区)的塑料水管34根偷回家,用于自已新房的水电安装。2015年5月1日、2日两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再次到超然派景区,将开发公司存放在此的29根杉树原木和6匝木方偷回家里,用于自已的新房搭建。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2015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林某甲家中搜出杉树原木3根、木方120条。经鉴定被盗的杉树原木、木方价值人民币1783元,塑料水管价值人民币1050元。此款被告人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扣押的杉树原木和木方的照片、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杜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莫仁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黄磊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