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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方小萍、周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方小萍,周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9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负责人姜剑纲。委托代理人朱晓方。被告方小萍。被告周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方小萍、周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晓方及被告方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2年9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建国路21、23号营业房为抵押物(房屋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0100500**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兰国用(2012)第002-2948号、兰国用(2012)第002-2947号)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3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后因第二被告的债务问题,债权人诉讼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本笔贷款抵押物进行查封,本笔贷款利息正常归还,但抵押物被查封,到期后无法正常转贷。至2015年3月25日,第一被告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330178.18元、利息129582.68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提前终止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个借〕字〔工〕行〔兰溪〕支行〔2013〕年〔104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由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459760.86元(其中本金2330178.18元,利息129582.6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建国路21、23号的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方小萍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自己目前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浩进行答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年利率6.9%,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以被告方小萍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建国路21、23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0100500**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兰国用(2012)第002-2948号、兰国用(2012)第002-2947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年利率6.9%,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小萍发放了上述借款。2014年9月13日,被告方小萍被原告扣除借款本金8138.29元,自2014年12月14日开始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经查,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178.18元、利息129582.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按约履行义务的,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诉请及到庭被告的陈述,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萍、周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178.18元、利息129582.6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方小萍、周浩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建国路21、23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0100500**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兰国用(2012)第002-2948号、兰国用(2012)第002-2947号)享有受偿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3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239元,由被告方小萍、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7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