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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姚忠芳与林华真、陈艺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华真,姚忠芳,陈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华真,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三明市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忠芳,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艺清,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林华真因与被上诉人姚忠芳、陈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华真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清,被上诉人姚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4日,陈艺清因急需用钱向姚忠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借条本人向姚忠芳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陈艺清2013.4.14”。借款后,经多次催讨,陈艺清、林华真分文未还。另查明,林华真与陈艺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5月21日在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以(2013)梅少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林华真与陈艺清离婚。原审认为,陈艺清向姚忠芳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姚忠芳要求陈艺清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姚忠芳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陈艺清、林华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华真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陈艺清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艺清、林华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姚忠芳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华真应与陈艺清共同偿还。陈艺清、林华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艺清、林华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姚忠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若陈艺清、林华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艺清、林华真共同负担。林华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9年7月,被上诉人陈艺清因故离家出走,去向不明。2013年7月,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被上诉人陈艺清仍不知去向,该事实已在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3)梅少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可以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艺清向被上诉人姚忠芳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二、根据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判断标准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该标准看,本案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陈艺清向被上诉人姚忠芳的借款是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姚忠芳对上诉人林华真的起诉。被上诉人姚忠芳辩称,该笔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艺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林华真主张被上诉人陈艺清离家出走没有证据证明,陈艺清未到庭不能证明其去向不明,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陈艺清的个人债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林华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2)梅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上诉人陈艺清有赌博恶习,因开设赌场罪曾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从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这一事实与(2014)梅少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艺清没有在一起生活,该笔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姚忠芳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其不清楚。讼争债务发生在林华真、陈艺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林华真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被上诉人姚忠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林华真对原审查明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被上诉人姚忠芳,姚忠芳也未向其催讨过,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到庭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梅少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查明了上诉人林华真与被上诉人陈艺清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至2008年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起因陈艺清有赌博行为,又不听林华真劝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矛盾日深,互不理睬,感情日渐淡漠。2009年7月,陈艺清因故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该判决书于2014年3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否为上诉人林华真与被上诉人陈艺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出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讼争借款虽是在林华真、陈艺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3)梅少民初字第69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了2009年7月陈艺清因故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这一事实,该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陈艺清于2013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姚忠芳借款时,上诉人林华真与被上诉人陈艺清已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就不存在该债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借款属于被上诉人陈艺清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偿还,上诉人林华真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后,被上诉人姚忠芳向被上诉人陈艺清多次催讨,被上诉人陈艺清分文未付,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的借款系上诉人林华真与被上诉人陈艺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林华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陈艺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姚忠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陈艺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陈艺清、姚忠芳各负担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陈艺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小放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