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与武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武某某,住尚义县。原告武某甲,住址同上。原告武某乙,住尚义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丙,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与被告武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被告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9时许,刘俊驾驶奥峰牌货车在大青沟镇东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到十字路口处与王志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三轮车的秦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刘俊给付秦某某死亡赔偿金150000元。该赔偿款转到被告账户中。之后,我们三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共同分割该笔赔偿款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赔偿款150000元、遗产5000元,并将秦素花的工资本及火化证归还原告武某某,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滥诉行为;因为我和原告武某甲、武某乙系兄妹关系,母亲秦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后,通过协商肇事方赔偿150000元。该笔赔偿款中的110000元还没有清偿完丧葬等费用就被原告方向法院申请保全冻结。而非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由我独自享受该笔赔偿款。因此原告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方所说的5000元亦不是事实。其对我的起诉实属滥用诉权。2、我操办母亲的丧事,付出巨大的劳动不说,尚赊欠并垫付了大量处理事故费用和丧葬费用共计120000元之多,这些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3、我父亲年时已高,现患有多种疾病,该赔偿款扣除处理事故及丧葬费后所剩无几,不应分割,应存在老人名下作为以后的抚养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方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系武某某和秦某某的子女。2014年9月3日9时许,武某某妻子秦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给付原告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及被告武某丙各项赔偿款共计150000元,该款现已转入被告武某丙账户。2015年1月29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次日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2月3日冻结被告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公司的存款11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母亲秦某某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安葬后一切事宜共花费146122元,但三原告仅承认花费41450元。三原告主张在秦某某丧葬时,亲属及好友给付礼款15000元左右,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及被告武某丙均系秦某某的继承人,均依法享有平等继承权。秦某某死亡获得的150000元赔偿款扣除必要的丧葬开支,剩余的赔偿款应平均分配。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秦某某死亡后所花丧葬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46122元,三原告仅承认花费4145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地丧葬支出的实际,从秦某某发生事故起至丧葬止,已超出了三原告认可花费的款数,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应认定70000元为宜,剩余80000元三原告及被告平均分割,即每人应分得20000元(80000元÷4人)。三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秦某某遗产5000元,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秦某某的工资本、火化证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分割秦某某丧葬时亲朋好友给付礼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某某死亡后,肇事方赔偿的150000元中被告武某丙分得90000元(20000元+70000元),被告武某丙将剩余60000元给付三原告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各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某某、武某甲、武某乙要求分割秦某某遗产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要求被告武进学归还秦某某工资本及火化证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要求被告给付秦某某丧葬时亲朋好友礼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570元,共计3570元,由三原告及被告各负担892.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者军审 判 员 杨继城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席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