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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杜志林,彭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杜志林,彭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1-3,住所地巫溪县城厢镇解放街28号。负责人冉拥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晓明,该行职工。被告杜志林,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彭洪军(系被告杜志林之夫),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被告杜志林、彭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太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港、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洪军、杜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诉称:2010年9月7日,杜志林、彭洪军夫妻二人以房屋装修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8月27日,月利率为7.425‰。借款期满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1月3日之前的利息,余下借款利息及本金未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杜志林、彭洪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按照月利率7.425‰计算;从2012年8月2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月利率11.1375‰计算)。被告杜志林,彭洪军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杜志林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8月27日,月利率为7.4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1月3日之前的利息,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杜志林与彭洪军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志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杜志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但原、被告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中只约定了计收罚息,并未明确具体罚息比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遵循公平原则,本院确定按30%计收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时,杜志林与彭洪军系夫妻关系,杜志林用于房屋装修的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因此,被告彭洪军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志林、彭洪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按照月利率7.425‰计算;从2012年8月2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月利率9.6525‰计算)。如果被告杜志林、彭洪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被告杜志林、彭洪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太斌代理审判员  侯 港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颖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