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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某与黄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学凤。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志鸿,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学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蔡焜宇由被告抚养。对原告的探望权未作约定。原告探望儿子蔡焜宇,由开始每周探望3次逐渐减到2次,后来变成1次,最后被告以孩子课业繁忙每周只允许原告探望1到2个小时,严重影响原告与儿子蔡焜宇的父子亲情。且原告全面履行父亲义务,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后协商2000元,远远超过原告工资3500多元工资的30%。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希望给予孩子更多的父爱。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每周探望孩子2次,即每周三下午六点孩子由原告接回原告处4小时;每周五下午6点孩子由原告接回住处住一晚,周六晚9点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处;寒暑假原告均可以将孩子接回住一周;国家法定节假日当天原告可以接回孩子住一天,具体时间为除夕、清明节、五一、中秋节、国庆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22日协议离婚以及原告和儿子的户籍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蔡某脾气暴躁、性格扭曲,在婚姻期间对原告有多次家暴行为,对原告及其孩子造成极大的心理阴影。二、2013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后,蔡某心里极度不平衡,多次对原告进行人格上侮辱和行为上的骚扰。三、离婚后,原告并未阻止被告的探望权,但原告未知悔改,甚至多次对原告家人辱骂和欺负。后因原告多次不按时接送孩子,影响孩子休息睡眠,被告要求原告每周探望孩子2次。四、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减少孩子生活费的给付。2013年5月离婚后,每月3000元生活费仅支付半年,后未经被告同意,每月2000元生活费支付至2015年5月止。且孩子学杂费也从未主动承担。五、孩子成长过程中,原告从未照顾过孩子,孩子一直和母亲及外公外婆居住。原告的恶劣极端行为对孩子造成了极大的心理阴影,孩子也十分抗拒与原告相处。为此,被告提出以下探视方案:1、探视时间每周1次,时间为周末(周六或周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下午17:00-21:30,按规定时间送回监护人住房楼下。2、孩子寒暑假探视时间可以每周2次,因假期孩子需要参加各类兴趣班的学习,时间为周三下午18:00-21:00,周六或周日其中1天12:00-21:30,按规定时间送回监护人住房楼下。3、国家法定节假日,如:中秋节、清明节、除夕、元宵四个重大节日孩子可以轮流间隔回父母各自家过节。其他节假日可临时调配,考虑孩子的学习或身体某些特殊原因,必须尊重监护人黄某的意见。孩子过节外出探视时间:18:00-21:00(正常上课时间),17:00-21:30(周末或放假非正常上课时间)。4、孩子每年生日必须在母亲家过生日,毕竟还在的出生日是母亲是我磨难日,作为亲生母亲没任何理由让自己孩子外出和继母或其他人一起过生日。5、孩子探视时间未经监护人黄某允许,一律不给外出过夜留宿,不得带出贺州地区以外的地方。6、为了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根据实际情况孩子会跟随外公外婆到南宁上学读书,由于路途遥远,探视期间原告自行到南宁探望。被告为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贺州市妇联来信、来访、来电纪录,证实2014年8月21日,黄某向妇联反映,称其与蔡某离婚后,蔡某多次对黄某进行人格侮辱、行为骚扰,要求妇联干涉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事出有因。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婚生儿子蔡焜宇由女方(被告)监护并随女方生活,由男方(原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3000元生活费及每年学杂费直至出社会工作,生活费由2013年起每月3000元,按每十年增加1000元直至到学业结束出社会工作。同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婚生儿子蔡焜宇按协议随被告黄某生活,从2013年5月起,原告蔡某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0元至2014年7、8月份,后每月变更为2000元付至2015年5月止。原告不定期每周3次探望子儿子,每次约3小时。因孩子参加兴趣班学习,被告减少原告探望孩子的次数。因探望问题双方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蔡焜宇现就读于贺州市八步区幼儿园。除在园就读处,周未还参加画画、主持人培训班学习,时间为上午9点至11时30分。庭审中,原告主张探视时间:1、每周一次,即周六或周日其中1天,时间为上午9点至晚上21点30分。2、寒暑假时间长,如孩子同意,和孩子一起生活3-4天。3、法定节假日轮流,探视时间为上午10点至晚上21点。4、每年孩子新历生日当天在被告家过,时间为下午6点至晚上21点30分。寒暑假带孩子出去旅游几天。被告意见:周末孩子参加兴趣班,周六上午9点至11点30分学画画,周日上午9点至11点30分学主持人。午饭后原告才能接走。周六或周日为下午13点30分至晚上21点30分。寒暑假不允许小孩和原告生活3-4天。孩子13周岁后,孩子自己提出要外宿与原告生活,被告同意。经调解,双方就探视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离异后,儿子没有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思念儿子情理所在,原告请求探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多从孩子利益出发,多为孩子着想,约束规范自己的行为,合理行使探视权,为孩子提供一个××成长的环境。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探望儿子蔡焜宇的时间:1、每周探望1次,时间为周六或周日下午13点至当晚21点30分。2、寒暑假每周2次,时间为每周三下午18点至当晚21点30分,逢周六或周日为中午11点40分至晚上21点30分。3、法定节假日被告隔天探望,探望时间为下午13点至晚上21点30分。4、孩子生日(新历)次日,原告可将孩子带回原告家庆祝,逢周未为上午10时至晚上21时30分。上课时间(周一至周五)为下午18时至晚上21时30分。被告对原告的探视应予以协助。上述原告探望孩子的时间,由原告自行到被告处将孩子接走,探望时间结束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住处。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邱鸿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