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88号原告:郭某,女,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最近1、2年,双方争吵加剧,双方家人也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依法判决;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结婚证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原告现在芜湖务工,被告在浙江海宁市经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加强交流,互相帮助,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共同抚养子女。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瀚兰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