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迪思特空气处理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与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思特空气处理设备(常熟)有限公司,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迪思特空气处理设备(常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NDERSKRISTOFERSO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东,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琬荻,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敏刚。原告迪思特空气处理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思特公司)与被告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力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琬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力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思特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德阳博力迅项目小试间除湿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除湿机、控制器等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共计人民币199500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付款59850元,第二期付款12965元,第三期质保金997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人民币59850元,原告亦按约发货,设备调试期间,双方多次测试与协商。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德阳博力迅项目小试间除湿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变更为194500元,双方约定补充协议生效后被告应付第二期款124925元,剩余5%的质保金变更为9725元,应于2015年5月底之前付给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94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二期款,现质保金也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4925元及从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被告支付质保金9725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3、被告支付违约金1346.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力迅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甲方博力迅公司与乙方迪思特公司签订了一份《德阳博力迅项目小试间除湿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提供除湿机、控制器等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价为1995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于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9850元、甲方就产品签署验收合格确认书,且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出具正式、有效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经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12965元,剩余为质保金9975元,甲方在扣除乙方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后,应在甲方签署验收合格确认书1年后7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剩余部分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未按时付款的,应每日按未付款数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应按未付款数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此后,被告博力迅公司支付人民币59850元。2014年8月5日,甲方博力迅公司与乙方迪思特公司签订《德阳博力迅项目小试间除湿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总金额由199500元变更为194500元,甲方验收后应付合同金额为124925元,剩余5%即9725元作为质保金于2015年5月底之前付给乙方,乙方按照现合同总额194500元提供正式增值税发票。2014年8月21日,原告迪思特公司向被告博力迅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194500元的增值税发票3张,原告迪思特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收。此后,被告博力迅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迪思特公司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以上事实,有《德阳博力迅项目小试间除湿采购安装合同》、《德阳博力迅项目小试间除湿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告迪思特公司与被告博力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迪思特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博力迅公司应按约定付款。现进度款124925元及质保金9725元,合计134650元,均已达支付条件,本院对原告迪思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违约金应按照未付款数额的1%即1346.50元计算,对原告迪思特公司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博力迅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迪思特空气处理设备(常熟)有限公司货款134650及违约金1346.5元,合计135996.50元;二、驳回原告迪思特空气处理设备(常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应减半征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四川博力迅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梦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