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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昌油墨有限公司与崔建辉、周雪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昌油墨有限公司,崔建辉,周雪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昌油墨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梁鉴锋。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李伟波,均为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辉,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周雪颖,女,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昌油墨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建辉、周雪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玲玲、代理审判员罗婉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崔建辉、被告周雪颖的委托代理人苏艳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建辉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崔建辉在担任原告销售部总监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原告的应收货款。2015年3月16日,原告就被告崔建辉侵占原告货款的行为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报案。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受理后作出行动,目前被告崔建辉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据原告统计,被告崔建辉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货款据为己有并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开支,购买不动产等,数额已超过1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崔建辉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两被告应当返还,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侵占款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崔建辉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数额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崔建辉在刑事案件中已向办案民警陈述被告崔建辉实际侵占的金额约为700000元,有证据支持的约为115000元,即与广州耀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有关的款项。剩余约580000元因时间久远没有证据。二、被告崔建辉侵占的货款全部用于偿还赌债,详见被告崔建辉提供给原告的一份悔改书。被告周雪颖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应以生效刑事判决结果所确定的被告崔建辉职务侵占罪犯罪金额为准,超过的数额因存在严重的证据效力瑕疵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现特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刑事判决后再开庭审理。在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综合被告崔建辉本人供诉内容、涉案支票确认信息等证据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编号【(2015)02387号】的起诉意见书,内容系被告崔建辉涉嫌侵占原告对耀港公司价值115000元的货款,且全额用于归还赌债。正因被告崔建辉从未将上述款项给付给被告周雪颖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被告周雪颖仅每月从被告崔建辉处得到部分当月工资。这直接导致被告崔建辉的家庭生活状态及生活环境从未因被告崔建辉侵占公司货款而得到明显提高与改善,被告周雪颖在案发前仅知道被告崔建辉有参与网络赌球的不良嗜好,并不知其竟系通过侵占公司资产的方式弥补赌博亏损数额。被告周雪颖认为,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对被告崔建辉职务侵占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全面客观准确的,具有极强的司法公信力及证据证明力。但由于该刑事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涉案的侵吞货款的相关证据亦未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崔建辉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有待最终生效的刑事判决结果予以确定,因此特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判决后再开庭审理。二、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金额应与被告崔建辉职务侵占犯罪金额相一致,超过部分的损害赔偿主张因明显欠缺证据三性,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原告超出犯罪金额的财产损害赔偿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形式单一,系2015年2月份时被告崔建辉根据原告的工作指示,在原告财务提供的账册表上手抄形成的,但当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崔建辉对账册表中货款金额项做必要的账务信息展示及合理说明义务,被告崔建辉出于对原告工作安排的服从及客观追款紧迫程度的考虑,亦在未对上述货款金额进行有效确认的情况下即进行签字;同时,欠款清单签订至今已逾半年,不排除当时欠款清单中的客户公司已向原告归还部分乃至全部货款的可能,原告对此欠缺对应的言词及实物证据。综上,欠款清单系被告崔建辉在未对金额信息充分知情确认的情况下所签字形成的,无法反映本案的客观真实情况,更与待查明事实无逻辑上的关联性。三、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鉴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自始登记在被告周雪颖名下且由其持续出资支付,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的两处保全房产为被告周雪颖个人名下资产,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周雪颖对被告崔建辉因刑事犯罪所得的款项无需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由于被告崔建辉婚后沉迷赌博,不顾家庭,为此多次与被告周雪颖发生争执,双方感情变淡。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款约定婚后的两处房产系登记于女方名下且全部购房资金系由女方支付,故婚后应全部认定为女方名下财产,归女方所有;协议第四款说明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的承担,即被告崔建辉亦明确表态其侵占货款犯罪系个人行为,被告周雪颖并不知情也更无连带清偿的义务。为认定本案两处保全房产及其中佛山市禅城区惠景二街29号808房(以下简称808房)所对应的26万元房屋转让款确系被告周雪颖个人资产,特提请法院特别注意以下事实:(一)关于808房。1、808房系被告周雪颖于2000年11月17日办理房产登记的,由于当时被告崔建辉工资收入每月不足2000元,仅够勉强维持个人生活开销,因此当时808房的购房款系由被告周雪颖拿出多年积蓄及在其母亲的拨款资助下筹集的。正因被告崔建辉自知对808房购房款从未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因此夫妻双方在做房产登记时仅填写被告周雪颖一人姓名。另,鉴于被告崔建辉当时尚未入职原告公司,若808房购房款系被告崔建辉依靠职务侵占原告货款所得则存在严重的逻辑矛盾。综上,鉴于808房系被告周雪颖及其母亲共同购置并登记于被告周雪颖本人名下,且离婚协议中被告崔建辉已再次确认上述事实并主动放弃主张808房的财产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认定808房为被告周雪颖个人财产,不对被告崔建辉侵占原告财产发生赔付义务。(二)关于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65号三座903房(以下简称903房)。903房房屋总价款为1151300元,被告崔建辉于2014年6月20日向其妹夫郭坚、妹妹崔少芬借款40万元,其出资部分完全系亲属借款所得,不属于个人资产,除此之外被告崔建辉再无个人出资行为,这也再次证明被告崔建辉侵占原告货款后从未用于购置新房及其他家庭共同支出;而903房剩余的751300元房屋价款系由被告周雪颖分期付款支付,每月还款压力巨大。正因上述原因,被告崔建辉在离婚协议中亦明确表态由于自己对903房未尽实质出资义务,故应由前妻被告周雪颖完整获得903房的所有权,不对其个人因职务侵占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崔建辉对903房无共有权,被告周雪颖已实际完整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另,由于808房已按《房屋买卖合约》约定出售给案外人曾思玲,903房系被告周雪颖及其女儿崔思敏的唯一住所,若903房被强行拍卖执行,将会严重侵害被告周雪颖及其女儿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致使弱势群体无家可归,有损司法公平正义理念。四、案发前,原告一直疏于对客户公司货款的财务管理,不仅未对客户公司的货款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及登记备案查询系统,亦从未向客户公司明确固定的收取货款的公司专员,直接导致原告多名工作人员均享有对客户公司收款的权利,且每人每次收款数额均无法核实。由于原告的管理漏洞,根本无法核实其与所有客户公司间真实准确的货物交易记录及货款收还款信息,且由于原告多名工作人员均享有对客户公司收款的权利,导致货款大量流失且去向不明。同时,无法合理排除原告的客户公司知悉被告崔建辉涉嫌职务侵占后,将其实际对盛昌公司的未付款谎称为已付款,以此减少其对原告的支付货款责任。综上可知,原告货款损失系因自身在财务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疏漏及重大过错所致,不应将责任强加于两被告。另,本案中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额提供相关证据,若原告无法提供,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崔建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雪颖人口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聘用协议。证明被告崔建辉是原告员工,担任原告公司的销售部总监。3、受案回执。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就被告崔建辉侵占原告货款一事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报案,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受理后作出行动,目前被告崔建辉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4、《付款慢、账期长的客户》清单。证明据原告统计,被告崔建辉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超过150万元的货款据为己有。5、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份)。证明被告崔建辉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货款据为己有并用于家用生活和家庭开支,购买不动产。6、悔改书(两页)。证明被告崔建辉承认侵占原告货款约70万元。诉讼中,被告崔建辉提交以下证据:悔改书(三页)。证明被告崔建辉侵占的货款全部用于归还赌债及被告崔建辉赌球的过程。诉讼中,被告周雪颖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周雪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雪颖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经协商一致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位于惠景城惠景二街29号808房和华远东路65号三座903房的婚后财产因系被告周雪颖购买,离婚后均归被告周雪颖所有,被告崔建辉对上述约定无异议。3、房地产权证。证明808房系于1999年12月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所得,且房产登记于2000年11月17日,被告崔建辉当时尚未进入原告处工作,该房屋的购房款与本案的财产损害涉及的款项无关,该房屋并非由侵占所得的款项购买所得。4、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回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律师见证书、发票联。证明被告周雪颖于2014年3月16日向佛山市兆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华远东路65号三座903号的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为751300元,余下的40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5、借条、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一张)、农业银行的刷卡消费记录存根(两张)。证明903房首付款中的40万元是被告崔建辉向妹夫郭坚、妹妹崔少芬所借的事实,该40万元并非被告崔建辉侵占的款项。6、交易明细、存折。证明903房首付款中的351300元大部分来自于被告周雪颖的个人银行存款,其中15万元款项(2014年3月16日支付)是被告周雪颖将其名下的款项划入被告崔建辉的信用卡后再支付给开发商的,故903房的购房款并非被告崔建辉侵占所得的款项。7、顺德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目前认定被告崔建辉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金额仅为115000元,且证明侵占所得的款项均用于归还被告崔建辉的赌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诉讼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被告崔建辉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相关案卷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5、6,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原件核对,被告崔建辉作为该组证据的出具方亦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周雪颖虽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崔建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周雪颖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雪颖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崔建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雪颖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崔建辉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雪颖提交的证据3、4、6、7,原告及被告崔建辉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雪颖提交的证据5,均有原件核对,但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借条的真实性,原告对借条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崔建辉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崔建辉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原告聘任被告崔建辉担任其公司销售总监。2015年3月3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男女双方于1994年1月11日在佛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结婚登记,结婚后于1995年10月3日亲生有女儿崔思敏。结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经认真考虑,愿意通过协议离婚解除夫妻关系,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正在读大学(一切费用由女方负责,无需协议)。三、夫妻婚后财产,房屋:佛山市禅城区惠景城惠景二街29号808房;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65号三座903房,全部由女方购买的,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没有异议。四、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的承担。”两被告亦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3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就原告法定代表人梁鉴锋报称的盛昌油墨有限公司被职务侵占案一案立案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佛顺公受案字(2015)11258号。2015年7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就被告崔建辉涉案职务侵占罪出具佛顺公诉字(2015)02387号《起诉意见书》。诉讼中,原告、被告崔建辉共同确认被告崔建辉入职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1年。另查明一,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惠景二街29号808房,建筑面积59.49平方米,由被告周雪颖单独所有,房屋产权来源为1999年12月按房改优惠政策向东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另查明二,2014年3月16日,被告周雪颖与案外人佛山市兆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周雪颖购买涉案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65号三座903房,建筑面积92.11平方米,登记合同权利人为被告周雪颖。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崔建辉于诉讼中自认其共计侵占原告货款约700000元,含案外人广州耀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该115000元货款有相关支票予以佐证,且上述自认内容系被告崔建辉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崔建辉应向原告返还侵占货款7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本案中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雪颖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可以确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形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夫妻双方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崔建辉侵占的货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如购买涉案808房、903房等,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亦不予确认,且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808房是1999年12月按房改优惠政策向东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而被告崔建辉系2001年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上述购房时间与被告崔建辉的入职时间有先后顺序,并无关联,无法佐证被告崔建辉将其侵占货款用于购房。如上分析所述,被告崔建辉因侵占货款行为产生的债务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形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夫妻双方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故涉案债务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周雪颖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雪颖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建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昌油墨有限公司返还侵占款项700000元;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昌油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崔建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收取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昌油墨有限公司负担12427元,由被告崔建辉负担10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媛代理审判员  杨玲玲代理审判员  罗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幼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