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岳守祥与孙贯春、王干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守祥,孙贯春,王干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岳守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封必树,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贯春,居民。被告王干妹(又名王平),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3月17日,经被告王干妹担保,被告孙贯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3万元,以上二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出具相应借据给原告。二被告在借据中还承诺如引起诉讼,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按约归还了2014年6月11日之前的利息后,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着,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二份、证明、结婚证、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被告王干妹担保,被告孙贯春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久拖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贯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守祥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干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贯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守祥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被告王干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978元,合计277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