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申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滑县水务局、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王秀琴、杨书号、杨方、杨霞、杨娇、杨志燚及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滑县老店镇泥马庙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滑县交通运输局、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滑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申字第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滑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张百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振建,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书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燚。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滑县老店镇泥马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福云,村民委员会主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滑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单守殿,局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罗为民,所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滑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同杰,局长。再审申请人滑县水务局、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王秀琴、杨书号、杨方、杨霞、杨娇、杨志燚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滑县老店镇泥马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泥马庙村委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滑县交通运输局、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滑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滑县水务局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对涉案桥梁不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原审判定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申请人不是涉案桥梁的所有权人。申请人给付的1万元是资助性质,并非法定意义上的财政拨款,该资助款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该桥梁属于农民自建的农用生产桥,不是水工程。一审判决以涉案桥梁是泥马庙干渠上的农用桥,而认为申请人对该桥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是完全错误且与法相悖的。杨书号无证驾车载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一审认定其承担15%的责任明显过低。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滑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判决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我国设有专门的规划、质检、公路管理、水务局等部门对桥梁的建设前、中、后的事项予以审查、监督、管理、修缮。申请人不是坍塌桥梁的所有权人,也非建设单位,对该桥梁没有权利和义务进行管理,对桥梁的坍塌没有责任。杨书号无证驾驶,用农用车载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受害人师进字乘坐不得载人的农用车,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判决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坍塌桥梁的修建是由泥马庙村委会申请,经申请人审查并向滑县水务局申请、审批,将款项通过县财政局逐级拨付到泥马庙村委会,由村委会组织建设,泥马庙村委会对该桥坍塌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该桥梁是滑县水务局管理的泥马庙干渠上的农用桥,泥马庙干渠是县管河道,滑县水务局对该河道有管理义务,对在该河道上建设的桥梁也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且该桥梁是经滑县水务局拨款修建,滑县水务局对该桥的建设和使用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因此,滑县水务局对被申请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桥梁属农用桥梁,在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辖区,是通过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向上级部门申请拨款的资金,又通过镇财政将桥款拨付给村委会,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对该桥梁的建设和使用,也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因其未尽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各方责任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滑县水务局、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滑县水务局、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滑县水务局、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丽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