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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小兰、艾美贞等与郑宝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兰,艾美贞,郑宝林,饶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李小兰,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艾美贞,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告郑宝林,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饶志民,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李小兰、艾美贞与被告郑宝林、饶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兰、艾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林、饶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美贞、李小兰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郑宝林因改建砖厂缺少资金找到原告艾美贞、李小兰借款30000元,并由饶志民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之后被告郑宝林离开砖厂不见人影,饶志民打电话一直不接,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宝林、饶志民既未提供书面辩称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郑宝林因改建砖厂缺少资金找到原告艾美贞、李小兰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内容,玆借到艾美贞、李小兰各15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月息3分,每月底付利息,担保人饶志民。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之后被告郑宝林离开砖厂不见人影,饶志民打电话一直不接,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郑宝林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饶志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由被告郑宝林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李小兰、艾美贞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宝林、饶志民与原告李小兰、艾美贞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郑宝林借二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且双方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不合法,应按照法律约定计息,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饶志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宝林偿还原告李小兰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为止,以本金15000元,月息2分计息,息隨本清),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宝林偿还原告艾美贞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为止,以本金15000元,月息2分计息,息隨本清),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饶志民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75元由被告郑宝林、饶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人民陪审员  林小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