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明奋、黄永平与陆瑞枝排除妨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明奋,黄永平,陆瑞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中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吴明奋,男。申请执行人黄永平,男。委托代理人邓力玮,男。被执行人陆瑞枝,男。上述当事人,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琼中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陆瑞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建造在原告吴明奋、黄永平承包地上的猪栏两间、水池两个自行拆除清理、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被告不服,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陆瑞枝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即拆除建在申请人承包土地上的猪栏两间、水池两个,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除,法院则强制拆除。执行通知书期满后,被执行人仍然不履行义务,并向本院提出,要求申请人给予补偿最少3万元和给半年时间卖完猪才能拆除。本院执行局干警经过多次做申请人的思想工作,申请人表示同意给予补偿2万元。执行局人员将执行情况反馈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则要求补偿5万元才拆除。被执行人的无理要求,给申请人造成压力,申请人表示不同意补偿,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拆除。本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已穷尽协调工作方法,无法化解当事人的矛盾。于是,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院长签发清除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3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仍然不履行义务,故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上午9时采取强制拆除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饲养的122头猪迁移至申请人盖的简易猪栏内,移交给被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建在申请人土地上的猪栏两间、水池两个清除,将该土地移交给申请人,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琼中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国强审 判 员 谢兴文代理审判员 钟东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燕附:本裁定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