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徐军与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299号原告徐军。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军与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9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不还承担5000元罚金。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军人民币陆仟元整/具借人:朱军”。2、2013年5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底5.30日前结清)/到期不还处罚5000元整/具借人:朱军”。被告朱军未答辩亦未举证。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借款本金被告负有立即偿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100000元借条约定的5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军借款10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310元,合计2830元,由被告朱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52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人民陪审员 姚恒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