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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无锡三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褚宁,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建超,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在安装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工伤赔偿协议书、营业执照、购销合同、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与无锡三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无锡三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加气块砖生产设备并负责安装,被告人吴某受无锡三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指派到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指导安装该设备,2014年2月28日下午15时许,吴某与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在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加气块砖生产车间内组装模具时,因模具的密封条部分脱落,在处置密封条脱落时,吴某未妥善放置操作遥控器,未有效观察模具的周边环境,用一只手同时抓握两部遥控器,以致翻转吊具锁扣打开,造成模具掉落,砸中同在现场的福来缘公司员工周向阳,导致周向阳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工伤赔偿协议书、营业执照、购销合同、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邢  东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丹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