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田苏宁与严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苏宁,严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700号原告田苏宁。委托代理人倪学良被告严叶清。原告田苏宁与被告严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苏宁诉称:严叶清在常州从事租地种菜,向大娘水饺公司提供蔬菜。2014年初,她与严叶清认识,两人开始谈朋友。三月份开始,严叶清以种菜需买化肥、种子、农药、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开始向她借款,并解释大娘水饺公司需几个月才能结算一次。她看严叶清是正经种地经营的,出于对严叶清的信任,就向亲戚朋友陆续借钱再转借给严叶清,每次严叶清向她借几千、几万元,也不给她出具借条,但她私下是记帐的。到了2014年7月份,她就让严叶清按她的记帐金额打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2014年8月份,她又出借给严叶清70000多元,这70000多元是她办理了两张信用卡,由严叶清使用并归还,所以她让严叶清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了一份72500元的欠条。之后,严叶清通过微信多次与她联系向她借款,她于2014年8月23日给严叶清汇款2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给汇款2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汇款30000元,加上2014年11月21日给付现金20000元,2014年11月26日给付现金8000元,2014年12月14日给付现金5600元,这样,又陆续借给严叶清人民币计67600元。以上借款共计440100元整。在资金来源上,她还向三人分别借贷了4万元、3.2万元、2万元,这些钱也给了严叶清。上述借款,严叶清答应尽快偿还,但迄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严叶清立即清偿借款440100元。被告严叶清未作辩称,也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严叶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田苏宁人民币300000元正(包括两张信用卡在内),2014年底前还清。2014年8月23日,严叶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田苏宁人民币72500元正,信用卡两张,共计70000元。信用卡和贷款都由严叶清还。田苏宁向本院提供其自行记录的明细,内容为:14年3月-6月30日,6万+2万+4万(信用卡)+4万2千+3千+6千6百+2千+8千+2万+4千+4千8百+2千+4千+1千;6.25还贷款利息1280元,6.26还贷款利息2043元。14年7月:2万1千+1万+5万+2万9千(还信用卡)+8千+1万5千+3万(信用卡)+2万5千;7.27号扣贷款利息1280元,7.30号扣贷款利息2043元。14年8月10号:2万零5百,8月12号1万;现金37万2千5百。2014年8月23日,田苏宁存入严叶清银行帐户2000元;2014年9月26日,田苏宁存入严叶清银行帐户2000元;2014年10月9日,田苏宁通过银行卡转帐汇给严叶清30000元。田苏宁另主张,她还出借给严叶清33600元,向本院递交了其和对方记名为“严叶清”的微信记录加以证明。又查明:田苏宁陈述,严叶清曾归还过20000元。以上事实,由欠条、借款明细、存款凭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苏宁主张严叶清向其借款,有欠条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借款金额,田苏宁向本院递交欠条二份,金额为372500元;结合田苏宁提供的帐目,该帐目虽为田苏宁自行记录,但记录清楚,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田苏宁主张的欠条金额予以采信。对于田苏宁主张的三张存、汇条注明的34000元金额,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可确认金额为406500元。对于田苏宁以微信记录证明的出借金额33600元,因本院无法核实记名为“严叶清”的微信记录是与系严叶清与田苏宁之间的联络,故本院认为田苏宁目前主张该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田苏宁自认严叶清已归还20000元,应在结欠款项中扣除。综上,严叶清尚结欠田苏宁借款386500元,严叶清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叶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田苏宁借款386500元。二、驳回田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田苏宁已预交),由田苏宁承担450元;由严叶清承担35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田苏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