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显聪、余斌与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宜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高显聪,女,生于1968年10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通江县。原告余斌,男,生于1992年10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彭黎文,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黎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阳伟,男,生于1966年6月,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杨宜寿,男,生于1979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巴中市南江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东,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惠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魏从文,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原告高显聪、余斌与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杨宜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显聪、余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黎文、被告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黎明、阳伟、被告杨宜寿之委托代理人李东、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本案死者余定超驾驶川Y43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韩中坤从通江县杨柏乡仙人嵌村新农村居住点沿村道路往S302线道路行驶。被告杨宜寿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川Y16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02线道路由通江县开往巴中。12时16分,在S302线264M+50M处,杨宜寿驾驶车辆与刚从村道路驾车驶入S302线道路的余定超相撞,造成余定超死亡、韩中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定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宜寿承担次要责任,韩中坤不负责任,原告不服,依法申请复议,2015年4月21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发生事故的道路弯多、路窄、坡陡,限速每小时40公路,事故点属于交叉路口,经常有车辆出入。经过车辆应当减速为每��时30公路慢行,并提前鸣喇叭示意,根据行车记录显示:发生事故时,被告杨宜寿驾驶车辆时速为每小时62公里,属于超速行驶,临近交叉路口也没有提前鸣笛示意,当被告杨宜寿发现余定超驾车从行驶方向S302线道右侧村道路驶入时发生碰撞之前,同时采取鸣喇叭、紧急制动、相左猛打方向盘的措施。根据交警现场勘验拍照显示,被告杨宜寿向左猛打方向盘时川Y160**大型客车仅有左侧轮胎留有制动痕迹。因此,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杨宜寿超速行驶,临时处置不当以及车辆无有效制动,故被告杨宜寿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宜寿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比例为60%;2、原告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8517.50元,上列赔偿款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杨宜寿为次要责任,我公司予以认可;2、余定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余定超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杨宜寿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我为次要责任,没有异议;3、我该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运输公司赔偿;4、余定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余定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过高;3、杨宜寿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认为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4、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韩��坤受伤,故交强险应当预留份额;5、我公司已经预付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宜寿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原告高显聪系死者余定超之妻,余斌系死者余定超之子。2015年3月5日,本案死者余定超驾驶川Y43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韩中坤从通江县杨柏乡仙人嵌村新农村居住点沿村道路往S302线道路行驶。被告杨宜寿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川Y16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02线道路由通江县开往巴中;12时16分,在S302线264M+50M处,杨宜寿驾驶车辆与从支线机耕道进入公路的余定超驾驶的摩托车在S302线道路的入口处相撞,造成余定超死亡、韩中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余定超未戴安全头盔及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宜寿驾驶的机动车超速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余定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宜寿承担次要责任,韩中坤不负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4月21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出具巴公交复字(2015)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2015年3月7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涉事川Y160**号大型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及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中,委托人撤回了对“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意见为:1、川Y160**号大型客车的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同时查明:川Y43C**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余定超,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Y160**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时间还查明:被告运输公司支付余定超殡仪馆费用3755元、抢救费33238.5元、出诊费500元、原告高显聪门诊费1251元、借款3000元(用于原告方处理事故的交通等费用)、预付赔偿款20万元(含财产保险公司预支10万元)。原告垫支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以及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承办人出庭的相关费用2360元。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韩中坤到目前为止尚未痊愈,用去医药费9万余元。还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审理中,原告申请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承办人向贵春以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刘祖明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审理中,原告提出余定超生前在通江县仙人居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务工,其工资为每年74000元,并提供2014年1月17日以通江县仙人居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为甲方,以余定超为乙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的复印件,还提供了2015年4月1日该公司给余定超之妻高显聪的转账支票,在附加信息一栏中注明:“支付余定超2014年工资74000元,并提供了2015年4月2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存款74000元,以及通江县杨柏乡仙人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余定超生前在外务工,没有在家从事农业劳动,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用工合同》系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余定超生前工资表,且转账支票注明“支付余定超工资”是不真实���,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休庭后,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余定超生前在通江县仙人居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务工的情况进行核实。余定超住在农村家中,但在通江县仙人居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务工。休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余定超所有的川Y43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该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起诉时未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列为当事人,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或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死亡证明》、《病历》、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命健康权,余定超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该得到赔偿;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宜寿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过错造成余定超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巴公交复字(2015)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之亲属余定超自己承担65%的责任,被告杨宜寿承担35%的责任。被告杨宜寿系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亲属余定超生前在通江县仙人居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务��的等相关证据,经本院查证:余定超住在农村家中,但在通江县仙人居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务工,其收入比普通农村居民高。介于本案实际情况,余定超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在运输公司借款3000元用于处理事故交通差旅费,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再主张该项费用,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以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被告运输公司垫支的余定超抢救费33238.5元、出诊费500元、高显聪门诊费1251元、支余定超殡仪馆费用3755元、被告运输公司还预付原告赔偿款20万元(含财产保险公司预付10万元),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之其亲属���定超的相关赔偿费用,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一死一伤,伤者韩中坤未参加诉讼,故本案应当在川Y160**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韩中坤的份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预留份额酌定为20%为宜,其余80%用于赔偿余定超的相关费用,超出部分在该车的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还垫支了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以及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承办人出庭的相关费用2360元,该费用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之亲属余定超之抢救费33238.5元、出诊费500元,高显聪门诊费1251元,共计34989.5元,扣减10%的自费药3498.95元外,下余3149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160**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其余药费2349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按35%的比例在川Y160**大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8221.69元,其余由原告承担。二、原告之亲属余定超之丧葬费22839.5元(含余定超殡仪馆费用375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合计5104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160**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000元���110000元×80%—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下余部分4424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按35%的比例在川Y160**客车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4860.83元(含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已经垫支的238744.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在川Y160**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显聪、余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原告垫支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以及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承办人出庭的相关费用2360元,由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26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四川��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