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苏州国信集团太仓恒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黄品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苏州国信集团太仓恒祥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品枢,朱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控江路1667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品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国信集团太仓恒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万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黄品枢。原审被告朱翠。上诉人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表厂)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国信集团太仓恒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集团恒祥公司),原审被告黄品枢、朱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国信集团恒祥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月4日,国信集团恒祥公司与上海电表厂签订了《供应链国内贸易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2014年2月14日、3月10日、4月3日、4月23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国信集团恒祥公司向上海电表厂供应电能表等产品。后国信集团恒祥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货款共计23780645.9元,上海电表厂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只支付了4712811.12元,尚欠货款19067834.78元未付,构成违约。黄品枢、朱翠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上述合同中上海电表厂的付款义务向国信集团恒祥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协议解决纠纷的管辖条款约定,特起诉请求判令:1.上海电表厂、黄品枢、朱翠立即支付货款19067834.78元;2.上海电表厂、黄品枢、朱翠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暂定)20万元;3.上海电表厂、黄品枢、朱翠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上海电表厂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国信集团恒祥公司提交的《供应链国内贸易服务协议》并未约定管辖,仅仅在该协议第六条表述为“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应,同时由乙方所在法院执行。”该条款没有完整地、清晰地表述在发生纠纷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因此,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国信集团恒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供应链国内贸易服务协议》,其中载明国信集团恒祥公司作为乙方,上海电表厂作为甲方,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应,同时由乙方所在地法院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海电表厂与国信集团恒祥公司订立的《供应链国内贸易服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乙方所在地即国信集团恒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海电表厂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电表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电表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信集团恒祥公司提交的《供应链国内贸易服务协议》并未约定管辖,仅在该协议第六条表述为“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应,同时由乙方所在法院执行。”该条款没有完整地、清晰地表述在发生纠纷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执行”与“管辖”的含义完全不同,该条款应属约定不明。因此,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供应链国内贸易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执行”,该条款虽未使用“管辖”字眼,但从条款内容看,应属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管辖法院的约定,且明确为乙方所在地法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国信集团恒祥公司系以上海电表厂未按约给付货款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从国信集团恒祥公司与上海电表厂签订的《供应链国内贸易服务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看,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国信集团恒祥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即使上海电表厂关于案涉协议中“由乙方所在地法院执行”的约定属于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综上,上海电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斯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