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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申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昊卿与王秋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昊卿,王秋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申字第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昊卿。委托代理人:孙裕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秋生。再审申请人孙昊卿因与被申请人王秋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昊卿申请再审称:依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以下均简称中达造价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涉案工程返工损失费为168892元,原审判令王秋生仅赔偿孙昊卿36945.12元涉案工程损失款,认定由孙昊卿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窝工费和监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故孙昊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王秋生答辩意见称:原审以中达造价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不妥,因鉴定结论依招投标的价格计算返工损失费,未区分人工费及材料费,且王秋生是以包清工的形式从孙昊卿处承包涉案工程。请求驳回孙昊卿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26日,王秋生以包清工的方式与孙昊卿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未约定工期,且涉案工程交由王秋生施工时便已工期延误。2013年12月4日金东区孝顺农场出具的通知书,孙昊卿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由其支付18000元延期监理费。因此,在孙昊卿未举证证明涉案双方对于延期的监理费及窝工费的分摊有约定,其主张由王秋生承担该笔费用依据不足。经查,“孝顺农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结算单”已由(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312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孙昊卿申诉时对此不予认可,却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王秋生质疑由孙昊卿委托中达造价所出具的涉案工程部分返工费用为168892元的鉴定结论,原审时却未申请司法鉴定,法院据此鉴定结论作为涉案工程部分返工损失费用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妥。原审在中达造价所鉴定结论基础上,结合(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312号判决书的予以认定的结算单中因返工已扣减的费用,并依据王秋生包清工的承包方式,据此审核认定王秋生应赔偿孙昊卿其他损失36945.1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孙昊卿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昊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立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吴苗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