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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75年6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因感情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王某某称要到通江县中医院找正在医院照顾其子何某乙的何某甲。之后,王某某在家中带上水果刀赶到中医院。何某甲得知王某某要来医院,为了避免与王某某再次发生争执,便搭乘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医院。王某某赶至中医院,发现何某甲正搭乘摩托车离开,便立即搭乘另一辆摩托车追赶,在通江县东方广场处将何某甲拦下,并要求何某甲返回医院当着其子何某乙的面说明其与他人的感情问题。王某某的要求遭到何某甲的拒绝,王某某便拿出从家里带来的水果刀威胁何某甲,再次要求何某甲返回医院,遭到何某甲的再次拒绝后,王某某便持水果刀将何某甲左侧肩部捅伤,随后王某某与陈某某将被刺伤的何某甲送往医院。经鉴定,何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住院病例、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委托调查,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通江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作案使用的水果刀依法予以没收,并将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定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