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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漆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福米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福米润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商初字第28号原告南京福米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法定代表人李光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开明,男,汉族。被告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欧兰特大道09号。法定代表人孔维定,董事长。原告南京福米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米润公司)与被告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德西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米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德西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米润公司诉称,原告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8日间为被告供应锅炉燃烧所需煤炭,共计115360元。被告在此期间已停产,属于恶意欠款。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15360元及承担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息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舜德西服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福米润公司向被告舜德西服公司多次供应煤炭,货款共计115360元。原告福米润公司先后向被告舜德西服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2张,价税合计115360元。原告福米润公司多次催讨,被告舜德西服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福米润公司于2015年3月8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福米润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2张(复印件)、过磅单4张,原告福米润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1153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息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可予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南京福米润贸易有限公司煤款1153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7元,由被告舜德西服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