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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牛会兵与王佩海、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会兵,王佩海,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牛会兵,原系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司机,现系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佩海,原系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司机,现系个体司机。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负责人代广彬,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单位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翠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务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牛会兵诉被告王佩海、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孟村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丽、被告王佩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村运输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会兵诉称,2014年10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王佩海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挂)重型货车,在宣化区钟楼大街柳川河路口西侧转弯处由北向东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遇刘桂月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货车上所拉的煤撒落后与自行车接触,自行车倒地,造成车上乘坐的我及骑自行车人刘桂月受伤。此事故经宣化公安警察大队认定,王佩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被送至宣化区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由于被告王佩海驾驶的车辆为孟村运输队所有,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团体人身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我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交通费671.1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3155.10元。我认可被告孟村汽车运输队为我垫付了医药费24481.26元。被告王佩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和孟村运输队是雇佣关系,每个月工资是6000元,发生事故时车辆是由我驾驶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孟村运输队。我刚上班一个月就出了事故,孟村运输队一直都没有给我开过工资,我和原告都是该车队的司机。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我只是个司机,我认为应该由车主赔偿。被告孟村运输队庭后陈述,我单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发生事故后,我单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4481.26元,��单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牛会兵与王佩海均是我单位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两人履行职务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单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上面的约定合理合法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该案件中首先发生的是医疗费,所以保险公司先赔偿医疗费,之后再赔偿其他费用。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要求的误工工资超过了3500元,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行业标准来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6时30分,王佩海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挂)的重型货车(车上乘坐牛会兵),在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柳川河路口西侧转弯处由北向东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遇刘桂月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货车上所拉的煤撒落后与自行车接触,自行车倒地,造成车上乘客牛会兵与自行车驾驶人刘桂月受伤,货车损坏。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佩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桂月无责任,车上乘客牛会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牛会兵被送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牛会兵被转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0日牛会兵出院,共计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1410.87元(全部为孟村运输队垫付)。另查明,冀J×××××(冀J×××××挂)的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孟村运输队,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王佩海。牛会兵、王佩海与孟村运输队均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两人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元,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意外身故、××、烧烫伤险,每座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总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有意外伤害医疗、补贴保险每座50000元,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牛会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18日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宣化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3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牛会兵支付鉴定费2000元。再查,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上述事实,有牛会兵的陈述、王佩海、孟村运输队及人民保险��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平县锦庆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街街道办事处红选路第一社区居委会证明、宣化区东升路小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牛会兵在2014年10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王佩海作为肇事车司机应对牛会兵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王佩海系孟村运输队职工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孟村运输队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J×××××(冀J×××××挂)的重型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意外身故、××、烧烫伤险,每座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意外伤害医疗、补贴保险每座50000元,故对于牛会兵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牛会兵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21410.87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计24410.87元(以上全部为孟村运输队垫付)及其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赔偿金56384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671.1元,证据不足,但住院、出院途中确需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持其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7394.87元。因孟村运输队为牛会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24410.87元,故上述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牛会兵50000元,剩余的77394.87元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牛会兵52984元、返还孟村运输队24410.87元。永安保险公司庭后辩称牛会兵的实际伤残等级与鉴定等级有差距,且其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并要求对牛会兵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牛会兵5000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牛会兵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63);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牛会兵52984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牛会兵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63);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24410.87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张浩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79);四、驳回牛会兵要求王佩海、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574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芸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