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三明市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永安好又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兴隆商贸有限公司,永安好又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三明市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台江路8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66928527-1。法定代表人池招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好又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693970-5。法定代表人郭依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天德,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三明市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好又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8年起陆续向被告供货,截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8391.81元,押金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391.81元,押金5000元,合计93391.81元;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与原告发生货物买卖的事实,若有交易,原告应提供答辩人或其代理人签字验收的收货单、结算单等已收货单据,但原告除提供增值税发票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只提供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交易事实,答辩人未拖欠原告货款。退一步说,假使存在交易事实,最后一笔货款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2日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乙方与甲方合作经营品牌为金丰味、金沙河、双塔、光阳、乐事等;乙方提供5000元的售后服务保证金,合同终止60日内,甲方退还给乙方;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月结0天;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2012年3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5000元售后服务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2年9月23日,被告通过第三人陈敏账户支付原告货款16150元,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摘要处记载永安好又多4月款。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8日开具购货单位为永安好又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价税合计分别为34782.85元、50939.21元、13337.75元、54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票号分别为:01308933、01313425、01777451、01783847)。再查明,2011年4月6日的永安好又多商品验收单载明:供应商为三明市三元区兴隆商行;商品名称为三和沙丁鱼;数量为24罐;金额合计为99.6元等内容。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入账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商品采购合同》、商品验收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如下问题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与认定: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从2008年开始向被告供货,一直持续到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尚欠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支付货款16150元,尚欠原告货款88391.81元,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原告供货后,被告会出具商品验收单给原告,后原告将商品验收单和增值税发票一并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认为,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货物买卖的事实,若有交易,原告应提供被告或其代理人签字验收的收货单、结算单等已收货单据,但原告除提供增值税发票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只提供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并提供商品验收单一份,证明根据交易惯例,原告供货需要被告验收,本案原告没有提供验收单,所以主张货款不成立。本院认为,第一,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采购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第二,庭审中,被告对2012年9月23日通过第三人陈敏账户支付原告货款161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三,被告对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8日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既有《商品采购合同》,被告又在合同有效期内支付过原告4月份货款16150元,且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期间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被告认可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货物买卖,与交易惯例不符,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391.81元。被告提交商品验收单一份,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收货单据,只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本院认为,商品验收单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供应三和沙丁鱼并经被告验收的事实,原告未持有商品验收单并不代表原告未向被告供应货物,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主张的货款及保证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货款及保证金的结算,没有进行结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0天,即当月供货当月结算货款,假如本案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原告就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保证金为合同终止60日内,被告退还给原告,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故原告主张保证金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商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月结0天,原告陈述本案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故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391.8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认可于2012年3月16日收到原告交纳的5000元售后服务保证金,但《商品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5000元的售后服务保证金,合同终止60日内,被告退还给原告,故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保证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没有进行结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押金(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由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押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明市兴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9元,减半收取1159.5元,由原告三明市兴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梦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